(2012)杭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屈建国、杜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屈建国,杜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张晓炜。被告:屈建国。被告:杜香芬。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屈建国、杜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国、杜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屈建国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28日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经审核,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放贷。2010年2月8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屈建国、杜香芬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电字(2010)第0001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约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给予屈建国借款额度为90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30%。屈建国、杜香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幢401室的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国用(2010)第02122号,桐国用(2010)第02172号。2010年2月8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65**号他项权证。2012年2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但屈建国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杜香芬作为屈建国的配偶,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杜香芬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屈建国返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12705.8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屈建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三、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屈建国、杜香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杜香芬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屈建国返还借款899859.16元、支付利息12703.8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浙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声明各一份,证明屈建国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电字(2010)第0001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一份,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屈建国、杜香芬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就相关借款、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屈建国尚欠贷款本金899859.16元、利息12703.8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4、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屈建国、杜香芬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书各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屈建国、杜香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桐乡市房屋登记信息表二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幢401室和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西1幢6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屈建国的事实。被告屈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杜香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屈建国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2月8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屈建国、杜香芬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借款人屈建国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贷款人为其开通贷款功能之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本合同到期日);在本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应归还所有借款;贷款利率按照计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实行按约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但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时,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商卡(借记卡),卡号为62×××00;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后,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人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屈建国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幢401室和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西1幢601室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屈建国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杜香芬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认定,2010年2月8日,涉案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65**号他项权利证。再认定,屈建国、杜香芬于198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屈建国、杜香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合法有效。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屈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借款事实发生在屈建国、杜香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杜香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屈建国、杜香芬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国、杜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99859.16元;二、被告屈建国、杜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2703.86元(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约定另计);三、被告屈建国、杜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如被告屈建国、杜香芬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屈建国、杜香芬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幢401室及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西1幢601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6463元,由被告屈建国、杜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