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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高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志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团结花园。原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3月被告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经调换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于2011年4月被辞退。2011年8月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1日该会向原告送达了宝劳仲案字(2011)第235号裁决书,对被告八项仲裁请求支持了三项部分请求,对其余五项予以驳回。对此,原告不服,理由为:1、社会养老保险费虽然有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农民工身份及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性规定,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愿放弃。2、2011年4月原告以“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已通知被告本人,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裁决支持未订立劳动合同给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虽然原告未与被告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早在2009年元月原告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合同有效期时间六年,对被告及全体职工都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全部请求。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8月到原告单位装卸班工作,当年12月底被辞退。2010年9月又进入原告单位前纺车间工作,2011年4月28日被辞退。在此期间,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我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高志明2010年9月17日到原告单位前纺车间工作,先后从事梳棉架卷工,清花值车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09年1月6日就与其职工代表签订了对全体职工有效的《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六年,并经备案和向全厂职工公示。被告从进厂之日,就受该集体合同保护及约束。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以被告不能完成生产任务,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再查,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8个月月平均工资12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合同书、辞退通知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补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但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217元,原告应按此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7元(1217元/月×1个月)。原告虽未与被告单独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其工会及职工代表签订了对全体职工有效的《集体合同》,并经备案和向全厂职工公示。此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故不应支持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年,不符合劳动保障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铁山审判员  刘宝忠审判员  贺建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