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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小战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战,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刘小战,男,1971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附院)。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副*号。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男,中附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龙旺,男,中附院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谭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发骨折。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感觉在被告处治疗结果很不理想,伤口处的皮肤溃烂坏死、骨头发黑、内部组织发臭、钢板外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无力补救,原告当日即刻赶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质外漏;2、左胫骨骨坏死;3、左胫骨骨髓炎。之后原告多次赴西京医院等处治疗,现病情稳定。综上,因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技术过错,给原告身体及经济均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6724.50元,其中医疗费46950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870元、陪护费2610元、住宿费4350元、交通费762.5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补助金1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元、精神损失11771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医疗纠纷于2008年11月17日已协议处理终结;2、本争议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前往外院治疗,其妻在病历上签字“自愿出院,后果自负”;4、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定,不存在过失,原告的治疗效果不佳与其本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和高风险有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科学、合理,符合诊疗常规,无治疗失误及差错存在,且双方纠纷已协议处理终结,并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附院的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在中附院住院40天,花费29123.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2、西京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10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38天,花费108325.5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不认可,依医疗常规,因为是同一天,不可能开2张票,而且门诊票,合疗为什么不报。3、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2992.2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按上次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不配合治疗,不化验。4、合疗报销单及病历。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26日到2009年1月8日在西京医院住院43天,花费39593.72元,合疗报销549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疗报销了13507.20元。5、第四军医大学的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2009年1月12至2009年2月7日共花费5222.7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应有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6、医疗票据及病历。证明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原告住院23天,花费22136.94元,合疗报销6088.8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7、2011年11月21日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咸阳中学5号楼居住,孩子在咸阳中学上学,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应按城镇计算。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一个13岁、一个3岁。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刘瑞详登记为孙子,不应是原告的孩子。9、交通票449张,总计30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应有次数和医嘱。10、收条。证明鉴定费58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1、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承担25%。被告质证认为,虽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鉴定有异议,被告没有误诊。12、咸阳市渭城区新型合作医疗经办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在合疗报销医疗费16558.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13、刘瑞详的户口簿。证明刘瑞详系原告之子。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就双方医患纠纷已协议终结,该协议应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效力不认可:1、调解方的乙方不是被告;2、原告放弃的是医疗事故鉴定,本案原告是医疗过错赔偿。2、病案。证明被告方治疗过程没有过错,且告知书也告知了医疗风险。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由有关机关决定。3、医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要求协商,协商是自愿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开发骨折。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于3月18日见胫前方伤口开裂,胫骨内侧钢板外露,外露口及小腿内侧张切口之间相通,有棕红色液体外渗,2008年4月7日原告从中附院出院后,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进行治疗38天,于2008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术后骨质外露,左胫骨骨坏死,左胫骨骨髓炎。后原告先后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治疗。从2008年2月27日起原告共住院治疗174天,医疗费共计207394.84元,在咸阳市渭城区新型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报销医疗费16558.20元。另原告从1996年3月至2008年2月27日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候机楼物业科工作,工资15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小战损伤属九级伤残;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刘小战的诊治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25%。又查:原告女儿刘瑞瑞1996年1月28日生,儿子刘瑞祥2005年9月25日生。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诊治存在过错,被告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和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仅就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被告基于人道支助原告之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本身未涉及被告对其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2009年11月最后一次治疗,2010年7月4日诉至法院,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94.84元-合疗已报销的16558.20元)×过错参与度25%=47709.16元、误工费1500元/月×43个月(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25%=16125元、护理费174天×60元/天×25%=2610元、交通费2000元×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30元/天×25%=1305元、营养费174天×20元/天×20%=870元、被抚养人刘瑞瑞的生活费11822元/年×5年÷2×20%(九级伤残)×25%=1478元、被抚养人刘瑞祥的生活费11822元/年×15年÷2×20%×25%=4433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年×20年×20%×25%=15695元,共计90725.1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