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志顺与颜贵财、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顺,颜贵财,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赵志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颜贵财,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云,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志顺与被告颜贵财、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顺委托代理人张海群,被告颜贵财、太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顺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颜贵财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三里镇牌楼村田湖组的村村通公路上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田湖组8号门前路段处,不慎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赵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贵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治疗终结,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贵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芜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3、颜贵财驾驶证及皖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颜贵财、李云为本案适格主体;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实皖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本案适格主体;5、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建议休息时间等情况;6、病人费用明细表、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为8288元),以证实原告治疗用药及产生的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8、芜湖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表,以证实原告赵志顺自2010年6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6、7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被告颜贵财辩称:原告讲的情况属实,只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时我支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交了10000元事故预付款到交警队,原告领取了7000元。被告颜贵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南陵县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颜贵财在事故发生后,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10000元的事故预交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每天46.8元;护理时间为88天,每天46.8元;此外,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150元的“药事服务费”。被告太保芜湖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实肇事车的出险情况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保险条款上的规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芜湖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上所作的说明,以证实原告赵志顺并非该公司职工,以前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用以证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均予以支持;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颜贵财驾驶皖B×××××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三里镇牌楼村田湖组的村村通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田湖组8号门前路段处,撞到相向行驶的原告赵志顺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赵志顺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颜贵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志顺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用8288元。伤愈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住院时,被告颜贵财支付了3000元,此外,原告还领取了被告颜贵财交纳到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0000元事故预交款中的7000元。另查明:皖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云,并在被告太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贵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288元、误工费17500元[(76+99)*100]、护理费5623元(99*56.8)、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20)、营养费1980元(99*2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4)、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4223元。对于各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辩论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被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之后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8天,并非99天。综合各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并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8288元、误工费16300元[(75+88)*100]、护理费4998.4元(88*56.8)、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20)、营养费1760元(88*2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4)、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73734.4元。因被告颜贵财所驾驶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该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73734.4元,应由被告太保芜湖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颜贵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000元和原告领取的被告颜贵财交纳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0000元事故预交款中的7000元,原告赵志顺在获得被告太保芜湖公司赔偿款后应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志顺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颜贵财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赵志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元,减半收取1193,由被告颜贵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