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君等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君等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温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47号原告乔君等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温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乔君等某诉被告深圳市宇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奕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人民陪审员李振财、赖学秀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甲,被告三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一处工作,被派往被告二处从事装修工作,工人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二的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份完工,经双方于10月22日结算,被告一尚欠乔君等13名原告工人工资总额为63027元,同时被告二书面承诺上述工资由被告二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今两被告均无理拒付上述工人工资。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被告一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已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建设资质条件的被告一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是由被告一直接聘请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与被告二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二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本案的被告一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辩称:被告三不应作本案的被告,根据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第三条第二款上显示被告三仅是被告一的代表,被告二已承诺将员工的结算工资63027元支付员工,另外杨某乙是本案施工房屋的房东(在施工合同上第二条第二款上显示杨某乙也是被告一的代表),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乙的父亲,该法定代表人已去世。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二和被告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一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二鑫嘉润工业园大门及门院土建部分。被告三温某、叶某(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驻工地代表,杨某乙为被告二驻工地代表。温奕赞和杨某乙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按工程进度由被告一造表,被告二付款。2011年6月10日,被告三雇请原告乔君等某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三温某借支生活费。被告二工程款由杨某乙以个人名义或以被告二名义向被告三支付。2011年10月22日,由被告二向原告及被告三出具“对账结果”:李某乙等建筑工人为温奕赞工程队做工,在深圳市鑫嘉润物业管理公司工地全部工作包括大门楼、电房及其他零活的工资有63027元还没有给付。深圳市鑫嘉润物业管理公司承诺此款直接给付李某乙等人。在该“对账结果”下方,由杨某乙备注“同意待覃辉清结算工程师将工程款结算出来后直接付款给李某乙”。给原告的“对账结果”在杨某乙备注处加盖被告二印章,给被告三的“对账结果”在落款处和杨某乙备注处分别加盖被告二印章。后原告追讨工资未果,后于2011年11月2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遂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三温某与原告乔君等某对账,确认13名员工工资总额为63027元(其中谯刚3500元、李某丙11500元、严某3500元、张某乙2000元、庞某甲2000元、张某丙2500元、张某丁2500元、李某丁4500元、文某1500元、乔君3527元、李某乙15000元、庞某乙10000元、杨某丁1000元),温奕赞在结算单“承包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对被告三温某提供的“对账结果”落款处加盖的被告二印章中准印章某,后又于2012年2月6日撤回印章某申请。同时,因温奕赞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名,并领取被告二或者杨某乙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君等某工资63027元应有谁支付的问题。原告是被告三温某先雇请,在被告一处承建被告二工地做工,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被告一。而被告三温某作为施工合同签订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其以个人名义收取杨某乙或是被告二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其与原告等人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工资时,在结算单“承包人签名”一栏签上“温奕赞”名字,应推定为工程承包者,其对工人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三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二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资,并在“对账结果”承诺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二同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人工资630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6.75元给乔君等13名原告(个人明细表附件)。二、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国 雄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