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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叶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甲、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甲,叶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叶某某。被告:周乙。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叶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甲、叶某某、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周甲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5日,被告周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周甲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利息5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甲、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2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辩称:借款系事实,但被告叶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周乙在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其没有看到款项交付。被告叶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周甲与答辩人夫妻感情不好,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周乙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系事实,但对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周甲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被告周甲、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5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双方于同年12月31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被告周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甲仅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周乙身份证明、被告周甲、叶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周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甲未按约归还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甲、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周甲、叶某某、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