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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英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英杰,男,汉族,秦岭三分厂职工。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韩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百合小区”的物业管理,管理费用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从2011年开始向业主直接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拖欠2011年度物业费29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11年物业管理费293元及该费用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约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英杰辩称,其现住于百合小区22号楼1单元2号,住房建筑面积为97.75平方米,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开发商未履行售房时的承诺,购买该房时开发商曾承诺将被告居住房屋旁临的秦岭医院太平间迁走,并在其原址上盖两栋楼房,但至今开发商并未履行该承诺,并开发商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按期交房。被告作为百合小区业主没有参加过业主大会,不知道原告与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也不清楚该合同的具体内容,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要被告按照该合同来履行对被告不公平,并原告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不负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93元及利息8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2010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0年11月30日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欲证明原告收费合法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被告质证对2010年11月30日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予以认可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作为业主未见过该合同,也未接到过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百合小区门卫管理视频录像,欲证明被告提供物业管理不负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仅为一段时间的视频记录,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百合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物业费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收取,根据小区实际情况业主应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预交全年物业费。”2010年11月30日兴平市物价局给原告颁发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有效日期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另,被告系百合家园小区业主,现居住该小区22号楼1单元2号,住房建筑面积为97.75平方米,年物业费为293.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兴平市西城区百合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百合家园小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293元及迟延支付该费用利息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百合小区开发商未履行承诺故不缴纳物业费的主张,因该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系不同主体,小区开发商的承诺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作为百合小区业主未参加过业主大会,未见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管理不到位不负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力并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293元及利息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