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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夏文通、傅国军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通,傅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文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丁燕萍。上诉人夏文通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国、被上诉人傅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5日,夏文通与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汛居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建居民住宅楼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夏文通为该居委会承建位于镇中心幼儿园东面的6户居民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傅国军为其中的一户。2011年8月16日上午,傅国军的母亲高月仙发现房屋门前刚浇筑的水泥路面上有车印,遂向工地管理人员陈国交涉,要求修补,陈国提出等会再看,两人发生拉扯,期间高月仙没有站稳向后坐倒在地引发脑溢血。此后,高月仙即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入院诊断查明,高月仙患有高血压脑出血,高血压病、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糖尿病,因4小时前情绪激动突发昏迷。2011年8月16日16时至22时30分,高月仙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高月仙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依靠管饲。2011年8月17日下午,高月仙家属决定放弃手术,自动出院。2011年8月18日,高月仙死亡。2011年8月22日,高月仙遗体火化。2011年8月17日下午,高月仙家属向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汛居民委员会提出与夏文通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夏文通接居委会书记周建华电话通知后于傍晚到达居委会办公区。该次调解由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陈建刚、陶某主持,参与的其他人员包括镇有关领导干部、居委会领导干部、杨汛桥派出所干警以及高月仙的众多亲属,夏文通与傅国军达成以高月仙死亡为基础进行赔偿的调解共识,然后就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展开协商,该次调解活动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期间夏文通的儿子夏国峰遭到了死者高月仙亲属的推搡谩骂,最终由夏文通与傅国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镇中心幼儿园对面建房工地,高月仙在刚浇注的地面发现有车印,即叫施工人员去修补时,不慎跌倒在地,致脑溢血不治身亡。协议中约定高月仙抢救治疗费由家属承担;夏文通一次性赔偿死者高月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0000元,款于2011年8月17日已付50000元,于8月18日下午16时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90000元于火化后支付;赔付完毕后,双方无涉。调解过程中,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了调解原则、权利及义务。迄今,夏文通已支付赔偿款项250000元,但余款29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傅国军之弟傅军华,其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夏文通提供的承建居民住宅楼工程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高月仙的医院记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人赵某陈述的调解经过情况的证言,傅国军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向傅军华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调查工作追记、本院向杨汛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夏文通在庭审中另提供照片及图示说明、门诊病历及夏国峰的照片,用以证明高月仙脑溢血突发的经过情况以及夏国峰在调解期间遭受暴力殴打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系夏文通、傅国军经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据此,结合夏文通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是否为夏文通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应否予以撤销?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为夏文通受欺诈、胁迫订立的问题。夏文通认为,在调解现场,傅国军纠集了上百人,给其造成巨大的压力,期间其子夏国峰遭到了暴力殴打,夏文通不堪忍受长时间的折磨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了涉案协议;傅国军在调解时告知调解员及夏文通,称其母亲高月仙在夏文通承包的建房工地上跌倒在地,后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而高月仙事实上是在寻找傅国军的过程中在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脑溢血跌倒昏迷,据此,傅国军明显构成欺诈、胁迫。本院认为,对于欺诈、胁迫的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由此可知,欺诈、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欺诈、胁迫的故意、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建刚、陶某的调查情况及本案查明事实,高月仙因与夏文通手下一名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脑溢血送医就治,术后瞳孔散大,即将不治,医院方同意其家属于2011年8月17日下午提出的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的请求,可以认定。但傅国军与夏文通对于当天调解的原则和目的是按高月仙死亡处理赔偿事宜是一致认同的,并不存在傅国军实施欺诈的故意。事实表明,涉案协议的最终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而高月仙的死亡时间也为当日,夏文通对涉案协议中的事实部分载明高月仙不治身亡也签字表示确认。对于本次调解,夏文通本来完全可以接受调解或者拒绝调解,但其与傅国军同意以高月仙死亡为基础进行调解进而达成涉案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自主进行处分的结果。现夏文通又以傅国军对其实施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显然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夏文通提及的胁迫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调解期间,夏文通之子夏国峰确遭到了死者亲属的推搡谩骂,但作为死者家属的情绪宣泄,不能过于严苛。夏文通提供的照片及门诊病历仅证明其儿子夏国峰于2011年8月18日前往医院门诊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傅国军以给夏文通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况且涉案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尚有镇、居委会、派出所等多方组织参与,在此情形下发生胁迫签约,不具有可信性,本院据此认定夏文通主张的傅国军对其实施胁迫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协议是否为夏文通重大误解订立的问题。夏文通认为,高月仙有两个子女,但高月仙的另一子傅军华当时并不在调解现场,且没有证据显示傅军华授权傅国军代表其参加调解;高月仙之死,与夏文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夏文通误解了法律关系,误认为自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误解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事实表明,夏文通作为建房工程的施工方,其对手下雇员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文通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签约的目的应该是明知的。而傅军华经本院询问其对协议表示认可。据此,难以得出夏文通对于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其关于涉案协议属于其重大误解订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夏文通认为,高月仙患有严重的高危疾病,假如夏文通需要承担赔偿,其至多承担次要责任10%左右,因高月仙系农民,总的赔偿额应为48842.50元。但涉案协议中的赔偿额达540000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知,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此类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为不平等,利益不均衡。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等、且有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事实表明,夏文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目的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涉案协议是签约两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系两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分的结果。据此,难以得出傅国军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夏文通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结论。四、关于双方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法律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以撤销的合同,是因为这些合同都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合同。而夏文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具有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难以得出涉案协议的订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夏文通主张撤销并返还已付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夏文通与傅国军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签约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事实表明,夏文通未按协议约定在高月仙火化后付清余款290000元,明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傅国军要求其支付该余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夏文通主张的“张成古”身份的认定问题,夏文通认为,“张成古”即为其手下的与高月仙发生纠纷的人员,并且其在事发以后到当地杨汛桥派出所接受过调查。对于本院从杨汛桥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所载明的被调查人陈国,夏文通表示不认识此人。本院认为,夏文通与傅国军在庭审期间均提及事发当日与高月仙发生争执的夏文通手下的一名施工人员在杨汛桥派出所作有笔录,同时因夏文通申请的证人陶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为查清案件的事实,依职权到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杨汛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其中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陶某和陈建刚提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夏文通手下的一个施工管理人员与高月仙发生了争执,具体情况因杨汛桥派出所形成笔录,应当以派出所的笔录为准。而从杨汛桥派出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只有一份被调查人为陈国的笔录,而没有被调查人为“张成古”的笔录。本院认为,夏文通作为“张成古”的雇主,其有责任、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张成古”的身份却不予提供,致使其主张的“张成古”身份无法确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夏文通在自己举证不力的情形下,反而指责本院调查中存在偏袒,显然是不诚信的。据此,本院采信杨汛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对于夏文通主张“张成古”与高月仙发生纠纷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夏文通的诉讼请求;二、夏文通应支付傅国军赔偿款2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85元,由夏文通负担2865元,傅国军负担202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夏文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调解协议。二、被上诉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四、一审法院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五、高月仙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没有对高月仙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上诉人与高月仙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三)高月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的疾病、情绪失控和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六、被上诉人有严重违背伦常和伦理的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被上诉人傅国军没有实施欺诈、胁迫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最终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而高月仙的死亡时间也为当日,夏文通对涉案协议中的事实部分载明高月仙不治身亡也签字表示确认。对于本次调解,夏文通本来完全可以接受调解或者拒绝调解,但其与傅国军同意以高月仙死亡为基础进行调解进而达成涉案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自主进行处分的结果”以及认定:“夏文通提供的照片及门诊病历仅证明其儿子夏国峰于2011年8月18日前往医院门诊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傅国军以给夏文通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况且涉案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尚有镇、居委会、派出所等多方组织参与,在此情形下发生胁迫签约,不具有可信性”并无不当。其次,不存在上诉人夏文通有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夏文通上诉认为高月仙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夏文通作为建房工程的施工方,其对手下雇员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文通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签约的目的应该是明知的。而傅军华经本院询问其对协议表示认可。据此,难以得出夏文通对于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并无不当。第三,不存在于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伍拾肆万元整。”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上诉认为的被上诉人有严重违背伦理的获利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夏文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目的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涉案协议是签约两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系两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分的结果。据此,难以得出傅国军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夏文通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夏文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