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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聂献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献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献青,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献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献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聂献青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菏泽市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长沙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倒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2011年10月21日,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菏公(交)鉴(尸)字[20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刘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根据死者头颅粉碎性骨折变形,认为严重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刘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0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作出菏公交认字[2011]第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聂献青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聂献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献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广朝、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聂献青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聂献青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0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献青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均申请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聂献青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聂献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一方死亡赔偿金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2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一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同月28日,交警部门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述赔偿款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投案材料、调解申请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保证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献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献青交通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迅速报案、等候处理等义务,而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弃车逃离现场,时隔五天之久才到交警部门投案,且未能对其离开现场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提供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聂献青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献青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聂献青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献青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献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