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严某某等与夏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潘甲,周某某、严某某、潘甲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天安保,夏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潘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严某某、潘甲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天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夏某某驾驶为其所有的浙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乾元驶往雷甸,12时40分,行经304省道雷甸东港新苑小区前路段时,与潘乙驾驶的无牌号晨悦牌电动三轮车某某相撞,造成潘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某与潘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各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334754元,以上两项共计444754元;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基本信息;3、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潘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潘乙的身份信息;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潘乙户籍信息基本情况;6、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潘乙死亡的事实;7、火化证明、火化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拟死者潘乙已火化,并因此产生火化费用;8、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潘乙为失地农民,户口性质由农村转为居民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事实;9、养老保险复印件及雷甸镇漾北村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死者潘乙生前办理养老保险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11、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相关协议;12、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夏某某称,其没有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交警队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天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某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九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养老保险正在办理过程中,不能证明死者潘乙已在享受养老保险;3、对证据十质证认为交通费连号情况过多;4、对证据十一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涉及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故由本院酌定。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双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乾元驶往雷甸,12时40分,行经304省道雷甸东港新苑小区前路段,与潘乙驾驶的无牌号晨悦牌电动三轮车某某相撞,造成潘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某与潘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并另行约定额外补偿原告70000元(已支付)。经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潘乙的家庭情况为:妻子周某某、养子严某某、长女潘甲、二女潘丙(已放弃权利)。本案中三原告系死者潘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查明二,死者潘乙为失地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德清县××××小区。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004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故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潘乙的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中火化费1320元,因与丧葬费重合,故本院对重合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19821元(27359元/年×19年);二、丧葬费15325元;三、处理丧事交通费酌定800元;四、处理丧事误工费750元;五、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56669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潘乙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告夏某某作为浙e×××××号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天安××同意就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本院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先由被告天安××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的456696元,被告夏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4017.6元,因被告天安××同意就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该款由被告天安××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需支付理赔款共计3840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潘甲354017.6元,支付给被告夏某某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840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潘甲354017.6元,支付给被告夏某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周某某、原告严某某、原告潘甲承担524.8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