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上诉人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金某执异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季某某与陈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自同日起取得福田商务公寓703号房产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季某某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处分上述房产。2011年6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下达(2009)金某某执字第192-4号裁定书,将上述房产变卖给叶某某。同年7月5日,季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金某执异字第67号裁定书,驳回季某某异议。季某某认为,季某某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取得福田商务公寓703号房所有权,季某某所有的福田公寓703号房产不得查封和变卖,故请求判令福田商务公寓703号房系季某某所有,诉讼费用由楼某某承担。楼某某未作答辩。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楼某某诉陈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根据楼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04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福田商务公寓603、605、607号房产。2008年8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陈乙、陈甲归还楼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陈乙、陈甲互负连带责任。当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0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因陈乙、陈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楼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3月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义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甲所有的福田商务公寓603、605、607号的房产。后据买受人叶某某反映,其买受的房屋尚有附属的三间阁楼(703、705、707)未作处置。为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间阁楼进行评估。考虑到该阁楼属于603、605、607室的附属物,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书,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9)义执字第192-4号执行裁定,将上述703、705、707号阁楼以评估价372000元的价格变卖给603、605、607号房屋的买受人叶某某。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季某某主张讼争房产系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楼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季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季某某与陈甲系以物抵债的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楼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楼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季某某所对讼争房产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季某某主张与陈甲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就讼争房产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且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基于703室系603室的附属物,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书为由,在执行中对703室进行评估并变卖给603室的竞买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