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6月22日分别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和15000元,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两张,且口头许诺半年后如数归还。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时至2012年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既不承认曾借过原告钱,更不承认写有借据,甚至威胁恐吓原告及其家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代理人所持有的两张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从未给原告写过借条,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6月22日分别以有急事为由,借其现金5000元和15000元。被告当庭既不承认曾向原告借钱,也不承认原告所持有两张借条系自己所写。本院遂释明由原告申请对其所持有的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申请后,市中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写借条时间的同期其他书面笔迹材料,原告因无法提供而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手持两张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致使本案事实难以认定,对此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