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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吴树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亚,男,47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系被害人董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兰,女,4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董中亚;系被害人董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董某甲之兄),男,27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董中亚;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树强,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长垣县,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晶,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道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树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树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树强,听取吴树强的辩护人薛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道远的意见,听取上诉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树强与董某乙(时年25岁)之间具有债务纠纷。2010年11月8日9时许,吴树强来到位于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小区董某乙的办公地点欲向董某乙索债,在该小区20号楼附近,与董某乙及其妻张某乙相遇并与张某乙互殴后离开。当吴树强行至该小区13号楼西侧通道时,与持砖块追赶的董某乙及其弟董某甲(殁年24岁)发生互殴。其间,吴树强持随身携带的带有自锁装置的单刃折叠刀刺中董某甲的头部、胸部等处10刀及董某乙左胸背部7刀,经鉴定,董某甲被刺破心脏及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董某乙轻伤(偏重)。吴树强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吴树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吴树强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吴树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在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竟持刀多次刺扎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可对吴树强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树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认定吴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吴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亚、朱云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万七千零二十二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赔偿董某乙医疗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董中亚、朱云兰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赔偿董中亚、朱云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947.5元。董某乙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在本院审理期间,董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吴树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树强的辩护人薛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道远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为:原判认定吴树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吴树强主观上没有伤害董某甲、董某乙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吴树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树强与董某乙之间具有债务纠纷。2010年11月8日9时许,吴树强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小区董某乙的办公地点欲向董某乙索债,在该小区20号楼附近,与董某乙及其妻张某乙相遇并与张某乙互殴后离开。当吴树强行至该小区13号楼西侧通道时,与持砖块追赶的董某乙及董某乙之弟董某甲(殁年24岁)发生互殴。其间,吴树强持随身携带的带有自锁装置的单刃折叠刀刺中董某甲的头部、胸部等处10刀及董某乙左胸背部7刀,经鉴定,董某甲被刺破心脏及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董某乙轻伤(偏重)。吴树强作案后被当场抓获。由于吴树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董某乙和吴树强是2007年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做推销时认识的。大概在2007年底或者2008年初的时候,董某乙因为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跟吴树强说好,吴树强借给董某乙一部分钱,董某乙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吴树强,吴树强给董某乙的不是现金,完全是信用卡,有兴业信用卡一张,招商信用卡一张,交通信用卡一张,中信信用卡,可能还有,但董某乙现在记不起来了,董某乙用吴树强借给董某乙的信用卡到中国移动的各个网点买成电话充值卡,然后到马甸的卡市,把充值卡卖掉,就可以换回现金。董某乙用这种方式换出的现金大概有七八万,吴树强借给董某乙卡的时候董某乙打借条,后期董某乙还吴树强钱时打过一个欠二万多元的欠条。董某乙之后还吴树强一张信用卡时,都让吴树强先查询,查好后确认钱已经还了,吴树强就给董某乙打一张收条,现在这些收条董某乙基本上都保留着。到现在董某乙应该还欠吴树强一万多元钱,可吴树强手里有一张董某乙欠吴树强二万多元的欠条,因为在这当中董某乙又还了吴树强一部分钱,董某乙这儿也没什么凭证,但实际上董某乙还欠吴树强一万多元。2010年11月8日,董某乙和妻子张某乙、弟弟董某甲在董某乙的公司位于崇文区都市馨园小区20号楼的地下室门口碰到吴树强了,吴树强第一句话就是“我可找到你了”,董某乙说“你找我干嘛?你给我欠条,我就给你钱”,这时吴树强就拽着董某乙往小区大门口走,后张某乙说“有话好好说,别动手,要不然就打‘110’了”,吴树强把张某乙打倒在地后就跑了。董某乙就在后面追吴树强,董某甲也在董某乙后面追吴树强。在追吴树强的路边上董某乙捡了一块红砖,边追边喊,董某乙说再跑就用红砖砸,吴树强就站住了,这时董某乙就把红砖扔了,董某乙过去后就用右手搂住吴树强的脖子,吴树强就往后仰,二人就顺势倒在了地上,当时董某乙正好是在吴树强的身体上面,这时吴树强就用左手打董某乙的后背,董某乙当时也没什么感觉,后来觉得后背热乎乎的,就已经流了好多血了,董某乙这时就用右手按住吴树强拿刀的左手,同时警察就来了,这时董某乙看见弟弟董某甲就倒在地上了,至于董某甲是怎么被扎的,董某乙没看见,董某乙的伤在后背左侧,总共有7刀。2、证人李某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证明:2010年11月8日,李某某进行派出所自行车巡逻工作,上午10点左右,李某某和保安员张某甲巡逻到都市馨园小区东门,刚进门发现13号楼西侧有一些群众在聚集,听到群众说有人打架。李某某和保安员赶到13号楼西侧的时候就看见有三个人都倒在地上,有两名男青年正用手抓着一名手里拿刀的男青年,那名持刀的男青年右手握着一把大约10多厘米长的匕首,刀上还有血迹,他们三人周围的地上也有血迹,三个人身上都有血迹,李某某看到这个情况以后马上冲了过去,让那名拿刀的男青年把刀放下,但是这个人没有按李某某说的放下刀,李某某就过去抓着这名持刀男青年的手把该人手里的刀夺了下来,李某某当时手上没戴手套。李某某把刀拿下来之后,命令这三个人都松手起来,那名压在持刀男青年身上的男子刚站起来就往后仰摔倒在地上,那名持刀的男青年和在他边上躺着那名男青年都站了起来,李某某就命令这几个人站在原地不动,然后李某某就用电台报告了派出所指挥室请求支援,这三个人还在互相骂。骂了几句那个倒地上的人就不动了,另外两个人还在对骂,不一会儿派出所的车就到了,把那名持刀的男青年先带上了警车,这时从边上过来一名女子对李某某说是那个倒地男子一起的,这名女子过来叫了那名倒地男子几声之后就打“120”急救车,这名女子说是小区里一个公司的,李某某就要求那个开始躺在持刀男子边上的男青年出示证件,该人的证件在公司里,李某某就让这人去拿了,那名女子在现场看着那名地上躺着的男子,一会儿“120”急救车就到了,急救车对那名倒在地上的男青年进行了检查确定这个人已经死亡了,这时去取身份证的男子说自己被扎了,就被“120”大夫扶上了急救车拉走了,派出所的民警一部分人留在现场,另一部分人把持刀的男子带回了派出所了解情况。李某某到现场时那名后来死亡的男子还压在那名持刀男子的身上,李某某把刀夺下来以后他们都起来了,这名男子刚站起来就向后仰倒了。李某某到现场时除了那名持刀男子拿着刀以外,另两个人手里都拿着红色的砖头,李某某命令他们松开时,那两个人就把砖扔下了。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指认吴树强就是持刀的男子。3、证人张某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保安员)证明:2010年11月8日早上8点半,李警官和张某甲各自骑车从派出所出发,大约在9点半左右,二人骑车经过都市馨园小区东门口时,张某甲看见有群众从小区里跑出来,向李警官报告说“小区有人打架,还有人拿着刀”。二人赶到小区里之后,在一条马路的一幢楼边,张某甲看见三名男子扭在一起,都在地上倒着、趴着,其中一名男子身下面压着另一名男子,被压着的那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刀上还有红色像是血迹,另一名倒地男子在拿刀男子的身旁用手紧抓住拿刀的男子衣服,李警官马上下车赶过去喊“住手”,但拿刀男子还在和对方争执扭打。李警官上前夺过男子手中的刀,再次命令他们住手,并把刀交给张某甲。然后李警官用手中电台向派出所指挥室报告并请求支援,这时张某甲看见倒地的三名男子中一人站起来,继续骂那名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也对骂,李警官将拿刀男子控制住,命令该人不许动,这时另一名倒地男子站起来,对着拿刀男子也骂了几句,然后就仰面躺倒在地不动了,这期间李警官和张某甲都看见这几个人身上有血迹。李警官问谁受伤了,好像没人回答。“120”急救车到了后,检查那名仰面倒地的男子,发现已经死亡了。4、证人党某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9时30分许,党某某正在都市馨园小区13号楼西侧马路便道上的废品收购点门口站着,看到一名男青年沿着马路从南向北正常速度走,这时从该男青年后边追上来两名男青年,这两名男青年手里都拿着一块红色的砖头。当第一名男青年走到距离党某某的收废点十米左右的地方,被那两名男青年追上了,当时党某某听到后边两名男青年中一个说了一句“你是男人吗,打女人”。然后党某某就见这三个人打成一团,具体谁先动的手怎么打的党某某没看清楚,然后这三个人就都扭打着倒在地上,倒在地上以后还在打,当时路边停着汽车,挡着党某某的视线,三人具体怎么打的党某某没看见,也就一二分钟的样子,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和一个保安员就赶到了,民警到的时候这三个人还都在地上打,党某某就见民警从先开始一个人走的男青年手里夺下一把刀,当时党某某见那把刀上有血。民警把刀夺下来以后,这三个人就站起来了,后来追上来的两名男青年中的一个人刚站起来就往后倒了。5、证人刘某某(北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小区馨康静物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刘某某的办公地点在小区13号楼。2010年11月8日9时许,刘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办事,经过小区15号楼西侧马路时,听到身后有人争吵喊叫,刘某某回头看见有两名男子在追赶一个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手里拿着砖头像是在打架,刘某某就害怕赶紧往前走,之后刘某某又听见后面有人叫喊“还钱”之类的话。等刘某某再回头看时,只见有一名男子已经倒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子和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刘某某就走开了。6、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上午大约10点钟,陈某当时在自己的汽修部门口站着,看见一名男子从西边往东跑了过去,该男子后边有一名女子,站在楼边上骂了几句话,骂得什么话陈某没听清楚,之后的事陈某就不知道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中董某乙与吴树强因欠债事情于案发当天发生口角,张某乙与吴树强互殴的情况与董某乙证言一致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指认吴树强就是殴打张某乙的男子。8、证人樊某某证明:樊某某认识董某乙,樊某某只是大概知道董某乙有一个什么项目,董某乙管吴树强借的信用卡,董某乙和吴树强之间可能答应好了,是给吴树强百分之几的利息,而且吴树强和董某乙之间好像有手续,具体情况樊某某就不清楚了。9、证人吴某某(系吴树强之弟)证明:2008年吴某某听吴树强说,董某乙欠吴树强钱,吴某某知道的是董某乙结婚的时候管吴树强借了有二万多元现金,另外董某乙用吴树强的信用卡刷出去不少钱,但具体多少吴某某不清楚。大概2008年年底的时候,吴某某、吴树强还有好几个被董某乙骗了的人到董某乙家要钱去,吴某某记得当时董某乙也承认欠吴树强钱,可能董某乙承认欠吴树强六到八万元钱,吴某某先走后,吴树强回来时钱没要回来。吴某某手里有两张收款收据和一张结算清单可以反映一些钱款。10、证人赵某如证明:赵某如不知道董某乙向吴树强借钱的事,也没有做过他们之间的中间担保人,但赵某如知道有这事。大概在2009年底,有一次董某乙和吴树强之间也不知道说的什么账,大概是董某乙欠吴树强有5万多元,他们之间打了一个欠条,让赵某如作为中间人或见证人,在条上签了个名字,但具体是因为什么欠的钱赵某如不清楚。在吴树强出事前几天,赵某如去董某乙的办事点找董某乙谈,赵某如说“你欠吴树强的钱,该还的还人家,不见面也不是个事”,董某乙说是欠吴树强的钱,但没有那么多,吴树强说董某乙欠吴树强七八万,而董某乙说只欠吴树强几千元,后来吴树强给赵某如打电话问赵某如找没找到董某乙,赵某如就把董某乙的办事点告诉了吴树强,后来就出事了。11、证人张某丙证明:2010年11月8日9时45分左右,张某丙正要进自己的办公室,忽然看见董某乙靠在地下的楼梯口处,样子很虚弱,张某丙问董某乙怎么了,董某乙说让人扎了,张某丙就去叫人了,同时看见董某乙就趴在地上了,很快警察就来了,又等了大约20分钟,医院也来人了,把董某乙给救了。12、证人董某丙(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医生)证明:2010年11月8日9时47分许,董某丙接到“120”急救中心布诊:在崇文门都市馨园小区有人受伤。接到布诊董某丙等人就立即赶往出诊地点,大约十分钟左右,急救车来到了都市馨园东门,董某丙等人开车进去后向南的路上有许多围观群众和警察,于是董某丙就下车,看见再往东路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东方向,仰躺着。董某丙当时立即进行检查,发现这名男子的瞳孔已经散大,没有脉搏,无呼吸,做心电图无心跳,已死亡。当时有个民警马上带董某丙等人到一个地下室,在地下室台阶的地方,还有一名男性伤者,趴在地上,脚朝台阶的方向。董某丙发现这名男青年背部有血迹,看到这名男青年边上还有一名女子,董某丙等人立即对这名男子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这名男子背部有七处伤口,在这名男子肩膀部有一刀,脊柱左侧有3刀,胸背部有3刀,董某丙等人立即对这名男青年进行了止血,带上救护车,后通过询问这名男青年自称叫董某乙,后来董某丙等人把这名男青年抬上了同仁医院急救车。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崇文门派出所管界内的兴隆都市馨园小区,该小区为封闭式居民小区。中心现场位于兴隆都市馨园小区东门内西南侧的兴隆都市馨园13号楼西侧通道上,在现场发现男性尸体一具,并提取现场血迹及衣物、刀具、砖块等物。14、北京市公安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获报告证明:2010年11月8日10时许,崇文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巡逻到都市馨园13号楼西侧,发现三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并从嫌疑人手中起获黑色刀把匕首一把。两名持红色砖头当事人听到民警命令将手中的板砖放下后,均将红色砖头放在了三人扭打在一起的两侧,案发地马路中间的西侧,距离尸体大约有一米左右的距离,后民警李某某用电台呼叫7201车组支援,车组赶到后将三块红色砖头依法提取,刑警队赶到后依法移交。1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吴树强被社区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人到案后,侦查员对其作案所穿的一件灰褐色羽绒服、一条灰色休闲裤、一件白色长袖衬衫及一双黑色鞋面白色鞋底的休闲鞋进行提取扣押。16、物证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尖刀、砖块、被害人衣物及吴树强衣物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董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刺破心脏及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董某乙衬衣血迹、董某乙针织衫血迹、董某乙毛背心血迹、董某乙夹克血迹为董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刀上血迹、中心现场地面1号血迹、中心现场地面2号血迹、吴树强面部、衬衫、裤子、羽绒服、鞋血迹、中心现场地面3号血迹、刀尖血迹、董某甲左手指甲上附着物质、董某甲右手指甲上附着物质为董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董中亚、朱云兰是被害人董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乙身体所受到损伤为“左胸壁多发锐器伤(7处),左胸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董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树强诊断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1月8日9时40分许,张某乙、董某乙及董某甲在北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小区20号楼外,遇到与董某乙存在经济纠纷的吴树强,吴树强与三人发生争执,在都市馨园小区13号楼西侧,吴树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董某甲当场扎死,将董某乙扎伤,后被社区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观看2010年11年8日东城区(原崇文区)都市馨园小区内监控录像,发现事主董某乙及董某乙的弟弟董某甲二人手中持有砖头追赶一男子。案发后勘查中心现场时,在中心现场地面上发现两块红色半截砖头,一块红色整砖,现已扣押;本案的讯问录像光盘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第二预审处数字化审讯系统存储器、崇文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数字化审讯系统存储器提取,系第一手复印件,原录像数据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第二预审处、崇文门派出所保存;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从北京馨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数字监控系统存储器提取,系第一次复印件,原数据由北京馨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存;东城区(原崇文区)都市馨园小区的全称应为:东城区(原崇文区)兴隆都市馨园小区;张某乙表示自己伤情不重,而且需要照顾正在抢救中的丈夫董某乙,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本案中的作案凶器实际应表述为:带有自锁装置的单刃折叠刀;经检验对所提取的砖块未发现可疑痕迹。23、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同表证明:吴树强损伤已经消失,失去鉴定条件。24、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崇文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吴树强受伤的情况。25、吴树强与董某乙二人于2008年12月31日共签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吴树强共欠银行卡(中信、光大)两张,合计1.3万元。董某乙必须把其余卡全部充足,并承担招商银行分期1300元/月,再出现额外款项吴树强概不负责,注(招商卡留存,董某乙必还分期,其余卡收归吴树强)。26、吴树强、董某乙二人于2009年1月16日共签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吴树强已从董某乙处将如下信用卡拿走,光大尾号8922、中信尾号8701、中信尾号5946、中国尾号,上述卡款已全部还清,出现任何问题与董某乙无关。27、吴树强、董某乙、赵某如三人于2009年1月23日共签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吴树强同意赵某如代替董某乙还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剩余9期分期,每期1250元,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止,赵某如也同意该款项,赵某如欠董某乙11000元也清了,从此赵某如不欠董某乙11000元。本证明三方同意,自愿达成协议。28、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到2011年5月11日吴树强欠该行人民币27620.38元。29、户籍材料证明:董某甲、董某乙及吴树强的身份情况。30、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讯问吴树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吴树强与张某乙互殴、董某乙、董某甲追赶吴树强的情况。31、吴树强供述:2008年5月至7月,吴树强在北京新华保险公司卓越部当经理,当时董某乙在吴树强这个部门当业务员。董某乙于2008年8月底和2008年9月底,分别两次向吴树强借了35000元和63000元。从2010年6月份之后吴树强就找不到董某乙了。2010年11月7日晚上,吴树强的一个朋友给吴树强打电话说在新世界后面一个小区的20号楼看见了董某乙。11月8日早上吴树强到新世界后面找到了那个小区,当吴树强走到20号楼对着小马路的一个楼门口时,正碰到董某乙和其妻子张某乙从楼门里面出来。吴树强上前就问董某乙什么时候还钱,这时,董某乙就朝后面喊“我不欠钱,拿板砖打他”,张某乙也对吴树强说“别再找我们要钱”并上前给吴树强一个嘴巴,吴树强就抓着张某乙的头发,把张某乙带倒了。然后吴树强就原路向小区外跑了。跑了约一二百米远的距离,在前方不远有一小卖部的位置,吴树强一回头就看见一不认识的男子和董某乙每人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板砖追上吴树强,都用板砖拍吴树强右头部和右脸部,并同时把吴树强扑倒在地。吴树强就向左侧躺在地上,吴树强的左胳膊被他们压在身下,右手没被压住,这时,吴树强顺势用右手从羽绒服外右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使劲一甩刀就开了,吴树强一直右手握着刀向外乱扎了几刀,当时感觉是扎到了什么东西,但具体扎在哪里、扎了几刀就不知道了,因为董某乙和另一男子都压着吴树强,吴树强觉得当时就是本能的应急反应,这个过程大概就1分钟的时间,就有人过来把吴树强等三人拉开。吴树强随身携带的刀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单刃的,打开刀约15公分长。吴树强平时都带着这把刀防身用。吴树强是站着时掏的刀还是倒地后掏的刀,说不清楚了,是董某乙和另一个男的用砖头拍吴树强的时候,吴树强把刀掏出来的。32、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及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33、吴树强的辩护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吴树强、董某乙签字、赵某如为见证人的字据、吴树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明:吴树强与董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吴树强表现良好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树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竟持刀多次刺扎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吴树强所称董某乙、董某甲持砖块对其进行追赶,并用砖块击打其头面部,在倒地后其持刀自卫,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吴树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董某乙、董某甲持砖块对吴树强进行追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用砖块击打了吴树强的头面部,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三人系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树强持刀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吴树强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树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树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可对吴树强从轻处罚。吴树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吴树强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应予驳回。吴树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树强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害人一方存在的过错,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董中亚、朱云兰、董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董中亚、朱云兰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满足;董中亚、朱云兰请求判决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董中亚、朱云兰均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董中亚、朱云兰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满足。上诉人董某乙在上诉期满后申请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树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树强、董中亚、朱云兰的上诉,准许董某乙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董 更代理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