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方××地××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地××责任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方××地××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上诉人山西东方××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为与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在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属约定管辖,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东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更多关注的是交易价款与付款方式、期限及设备的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和义务,……”,该合同字体特别小,被上诉人对主要条款未作提示说明,导致上诉人未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故该约定管辖,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巨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和义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均为打印文字,采用白纸黑字,仿宋字体,大小适中,行间恰当,字迹清晰,表达明确。该合同第9.7条款载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巨人××依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管辖本案正确,东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