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跃海与蔡文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海,蔡文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陈跃海,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身份证号码:×××0032。被告蔡文韶,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0957。原告陈跃海诉被告蔡文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海诉称,2011年3月27日12时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沿琴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与被告驾驶的赣67R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灶医院进行治疗14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医疗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75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由于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文韶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珠海市恒基业安全头盔有限公司普工。2011年3月27日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赣67R2**号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往东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金湾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建议休息3周。至此,原告垫付其医疗费用人民币590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100%的全部责任。二、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906.6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遁法律途径另行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0元[15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确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6000元(75天×8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2,606.6元。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蔡文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审 判 员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康 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晴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