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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钢××司、浙江××钢××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正××司买与平湖市××正××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司,浙江××钢××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正××司买,平湖市××正××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钢××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被告:平湖市××正××司,住所地:平湖市××山××镇(全塘)穗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浙江××钢××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带钢货款2860443.12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2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0443.12元及违约金572088.62元,合计3432531.74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一、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二、送货单74份,证明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8日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5228267.12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向原告购买带钢5228267.12元,已付款2367824元,尚欠2860443.12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带钢货款2860443.12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2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被告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钢××司货款28644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其余1860443.12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钢××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60元,原告负担3260元,被告负担310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