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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武生、肖杨志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袁勤浩,张军,王尚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武生,男,土家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月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肖杨志,男,苗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月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维树,男,土家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月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勤浩,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月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月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尚恩,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维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勤浩、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尚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被告人田维树及其辩护人李圭峰、被告人袁勤浩及其辩护人蔡纪平、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王焕承、被告人王尚恩及其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田维树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十天。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8月28日晚,王忠良(另案处理)因在本区麦巴赫酒吧消费时产生不满,遂要求被告人田维树、肖杨志去砸该酒吧。被告人肖杨志遂又纠集罗武生、袁勤浩、张军、阿东(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此事。后被告人田维树到本区大碶街道浪琴宾馆与被告人肖杨志、袁勤浩、罗武生、张军等人会合后,决定前去砸麦巴赫酒吧,并携带钢管、帽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二辆轿车前往。次日凌晨0时15分许,六人到达麦巴赫酒吧附近,为防止罪行暴露,被告人田维树要求肖杨志等人将所乘坐的桑塔纳轿车牌照遮挡起来。被告人张军在该车内等候接应,被告人田维树则在另一辆奇瑞轿车上等候。被告人肖杨志、袁勤浩、罗武生、阿东持钢管进入正在营业的酒吧,将该酒吧内的空调、吊灯、玻璃门、啤酒机、冰激凌机等物品砸坏,总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5332元。事后,六人分乘二辆轿车逃离现场。二、故意伤害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杨志在本区帝豪KTV内消费时与被害人孙某2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杨志遂伙同田维树、罗武生等人对孙某2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武生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2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三、非法拘禁201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恩在乘坐出租车时,将所携带的背包遗失在车上。后背包被被害人郑某、王某、张某1在乘坐该出租车时捡到并交到新碶派出所。被告人王尚恩领取该包后认为包内27000元现金被郑某、王某拿走,遂邀约被告人肖杨志前来帮助其讨回“遗失款”。后被告人肖杨志又纠集被告人罗武生、袁勤浩、张军、“胖哥”(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前往。被告人王尚恩伙同肖杨志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郑某、王某住宿的广源宾馆、张某1家中询问三人是否拿走了27000元。在三人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尚恩指使肖杨志、罗武生、袁勤浩、张军等人将郑某、王某带到别处继续盘问。当日凌晨2时44分左右,被告人王尚恩将被害人郑某、王某从广源宾馆叫出后,伙同肖杨志、罗武生、袁勤浩、张军等人驾车将二人强行带至本区大碶新湖岙水库旁,并持钢管等工具对二人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拿走了包内的27000元现金。因二人一直未予认可,五被告人于一小时后将被害人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维树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勤浩、张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尚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武生辩解称:故意毁坏财物部分,田维树与该起事实没有关系,田维树也没有叫他们把车牌挡起来,他们砸坏的物品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要求对财物价格重新鉴定;故意伤害部分,其是上去劝架被打后才还手,其只是用水果刀划了两下而没有捅人,不可能是重伤害,要求对孙某2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同时田维树出来后只是叫其快走,与打架没有关系;非法拘禁部分,他们没用钢管进行过殴打。被告人肖杨志辩解称:故意毁坏财物部分,田维树没有叫他们砸酒吧,只是在浪琴宾馆说老板叫干什么就干什么,并吩咐砸的时候注意一点,让他们把车牌挡起来,而砸酒吧只有几十秒时间,不可能砸坏100余种的物品;故意伤害部分,其与田维树根本没有打过孙某2,孙某2不会是重伤;非法拘禁部分,他们没用钢管进行过殴打,两被害人的伤不可能是他们造成。被告人田维树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砸酒吧,没有要求肖杨志遮挡轿车牌照;其也没有参与打孙某2,当时其一直在旁劝架。因被告人田维树重新委托李圭峰律师作为辩护人后,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故李圭峰律师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袁勤浩辩解称:故意毁坏财物部分,他们不可能砸坏指控的那么多物品;非法拘禁部分,他们没用钢管进行过殴打,被害人的伤势不知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人袁勤浩的辩护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指控毁损的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害人提供的损坏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被损物品的数量和种类,鉴定结论以此为据不具客观性;2.袁勤浩没有直接参与预谋,仅因哥们义气临时受邀参与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3.非法拘禁的起因是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袁勤浩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辩解称:非法拘禁部分,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看到其他人用钢管进行过殴打,其并不知道其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认为:1.张军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仅提供交通工具,属于从犯;2.认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财物价格鉴定报告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品种、数量作出,应属无效;3.张军是应袁勤浩邀约开车去水库,去水库也是在车上才知道,其主观上没有要到水库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和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拘禁和殴打行为,故张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尚恩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王尚恩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同时认为:1.王尚恩是在确有巨款被人拿走的情况下才找被害人,且非法拘禁的时间极为短暂,事后也主动放人;2.王尚恩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尚恩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田维树坐车赶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的浪琴宾馆与被告人肖杨志、罗武生、袁勤浩、张军、“阿东”(另案处理)等人碰面后,决定去砸位于新碶街道的麦巴赫酒吧,并携带钢管、帽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二辆轿车前往。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杨志、田维树等人到达麦巴赫酒吧附近后,被告人肖杨志应田维树的要求,将肖杨志等五人所乘坐的轿车牌照用胶布遮挡起来。随后,被告人张军留在其车内等候接应,被告人田维树则在另一辆奇瑞轿车上等候,被告人肖杨志、袁勤浩、罗武生与“阿东”持钢管进入正在营业的麦巴赫酒吧,将该酒吧内的冰淇淋展示柜2台、收银一体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26249元)及部分瓶装酒、桌椅等其他物品砸坏。事后,被告人肖杨志、田维树等人又分乘二辆轿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香辣人家饭店、小山公园附近及大碶街道塔峙岙一模具厂内,将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张军、袁勤浩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经理胡艳艳的陈述及该公司出具的酒吧损失清单:麦巴赫酒吧在2011年8月28日被人砸掉,经清点有酒杯、桌椅、酒、收银一体机、冰淇淋展示柜等共111种1278个(把、瓶、台)财物被损,损失达18万余元。2.证人刘某(麦巴赫酒吧音控师)的证言:2011年8月29日0时20分许,四个戴帽男子冲到麦巴赫酒吧用1米多长的棍子把酒吧的落地玻璃、啤酒机、冰激凌机、咖啡机、电脑、桌子、椅子及还有一些洋酒、酒杯等物品都砸掉了。那些人砸了约30秒就跑出酒吧,乘一辆黑色的无牌汽车沿中河路朝南跑了。3.公安机关2011年8月29日从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麦巴赫酒吧的2台冰淇淋展示柜及收银一体机、部分瓶装酒等财物被损坏的事实。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的冰淇淋展示柜、收银一体机等财物的价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袁勤浩、张军的身份情况及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罗武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肖杨志与其在一起时接电话后说王忠良要他去砸酒吧,又打电话叫来了张军、袁勤浩、“阿东”。后其和肖杨志先坐张军的车去中河路公园边上那个酒吧转了一下,看了酒吧的位置后他们回到浪琴宾馆。过了一小时左右,肖杨志和田维树商量好后,他们拿着钢管和帽子出门,当时张军开车,肖杨志、袁勤浩、“阿东”与其坐在车上,田维树坐着他侄子的奇瑞车跟在后面。这样两辆车一前一后往酒吧开去,到了以后又绕着酒吧开了一圈,然后停在酒吧附近一个没红绿灯的路口,这时田维树车子开到旁边跟他们说砸完以后就回浪琴宾馆,去砸店时把东西砸了就好,不要砸到人,还叫他们把汽车牌照卸下来。后肖杨志下车把张军这辆车的牌照给遮起来,他们在车上戴好帽子、拿好钢管。车开到酒吧门口停下后,其与肖杨志、袁勤浩、“阿东”四个人就下车去砸酒吧,砸了一会以后他们就出门上车逃跑了。7.被告人肖杨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罗武生在浪琴宾馆时,田维树打电话给其说王忠良在中河路一个酒吧有事,让其把袁勤浩叫上去看一下,其就和罗武生、袁勤浩等人由张军开车过去。遇到王忠良后,王让他们把酒吧去砸了。他们几人刚回到浪琴宾馆,王忠良又打电话要其一个半小时内把酒吧砸了。一会后,田维树打电话来问,其讲王忠良要其去砸酒吧,田维树讲他马上来宾馆。田维树到宾馆后就给王忠良打电话,王忠良说把酒吧砸了,田维树就决定去砸。后袁勤浩去准备钢管,其去买了几顶帽子,准备好后,其、袁勤浩、罗武生、张军等人坐张军的桑塔纳车,田维树开一辆奇瑞车跟在后面来到酒吧附近。停车后,田维树叫他们把车牌卸了,等会去砸动作要快,他在后面帮忙看着。其和张军就下车用胶布把车牌粘了,奇瑞车没牌照就没处理。后他们把车开到酒吧门口,张军留在车上不熄火,其和袁勤浩、罗武生等四人每人拿一根钢管戴着帽子,过去把酒吧大门、酒吧里面的一些东西砸了。8.被告人田维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忠良打电话要其过去砸酒吧,其就让肖杨志先带人过去看看。不一会,肖杨志回电说王忠良要他们一个半小时内把酒吧砸了,并讲他们现在浪琴宾馆。其当即到宾馆和他们碰头,肖杨志等人开了一辆桑塔纳车在门口,车上有肖杨志,罗武生、张军、袁勤浩、“小东”,肖杨志对其讲已经把钢管等东西准备好了。后其和肖杨志等人就开着两辆车过去,到酒吧附近看了一下情况后到公园边停下,其要肖杨志他们把车牌卸了免得被发现,肖杨志等人就用胶布把车牌粘了一下,其坐的奇瑞车没车牌就没处理。大约凌晨1时多,两辆车到酒吧去了,肖杨志的车停在酒吧正门口,奇瑞车也跟过去停在距酒吧五六十米的路口。他们几个人拿着钢管下车到酒吧里去了没几分钟,就出来上车走了。其看他们办完事了,就从另外一条路开车回浪琴宾馆。9.被告人袁勤浩的供述:其接到肖杨志电话后,让张军开车到浪琴宾馆,肖杨志把四五根钢管和几顶鸭舌帽放进车子后备箱。然后肖杨志带着其、罗武生、“阿东”坐张军的车去砸酒吧。除了张军在车上等着,其他四个人戴着帽子一起拿钢管冲进酒吧,把落地玻璃、冰柜、桌椅等物品给砸了。不到一分钟,他们跑出来跳上张军的车走了,后面有一辆没牌照的奇瑞轿车跟在他们车子后面也跑了。10.被告人张军的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其接上袁勤浩开车到浪琴宾馆后,由肖杨志带路到了麦巴赫酒吧旁,肖杨志下车回来说“良哥”要砸酒吧但他女友不同意,于是开车回宾馆。不一会肖杨志又接到“良哥”电话说要砸,下楼后其看到一辆无牌奇瑞车停在宾馆门口,田维树坐在车上,肖杨志过去跟田维树说了几句话后上了车。其车子开在前面,田维树坐奇瑞车跟在后面出发去酒吧。在经过中河路与恒山路路口时,田维树开车上来跟他们说一会砸好了直接回浪琴宾馆。后肖杨志让其开车围着那酒吧绕两圈,然后两辆车停在酒吧靠明州路一边的路口,肖杨志在车上说去砸店不能砸人,还让其车子不要熄火等在门口。说的时候,田维树车子又开上来停到旁边,吩咐把其这辆车的牌照卸下来,肖杨志就下车将其车子的车牌用胶条糊上。然后田维树的车等在一边,其开车上去停在酒吧门口。肖杨志、袁勤浩等四个人戴着帽子拿着钢管下车冲进酒吧开始砸,其在车上听到酒吧里一阵响,他们就逃出来上了车,其马上开车回宾馆。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1年5月14日晚,被害人孙某2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的“帝豪KTV”找老板要钱时,在该KTV的二楼与被告人肖杨志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武生见状即跑回包厢,并告之被告人田维树等人。被告人田维树等人随即冲出包厢,伙同罗武生、肖杨志等人对被害人孙某2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武生拔出小刀捅伤被害人孙某2腹部。被害人孙某2被打后,逃进KTV的厨房躲避,后因伤重离开现场。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2左腰背部锐性外伤致左腰背部裂伤、脾破裂、横结肠系膜脾曲血肿形成,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腰背部疤痕1.8厘米,左腹部疤痕累计长16.2厘米。孙某2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左肩胛部及左前臂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2011年5月14日晚,其同“小建”、“小二”找帝豪KTV老板孙建伙还钱,并在帝豪KTV二楼喊孙建伙。过了一会有10来个男子跑出来将其围住,并有几个人用匕首往其身上刺,其左腰部被刺了两刀,有人还用灭火器砸,致其身上多处受伤。在其逃到KTV水果房后,对方见其伤得不轻就停手了,其就离开去医院。2.被害人孙某2的辨认笔录:孙某2经辨认,确认当时田维树带人冲出来打其,田维树本人用拳头打过,肖杨志、罗武生也一起打过。3.证人孙某1的证言:14日晚“冬雪”到帝豪KTV找其儿子孙建伙,说是孙建伙欠他钱,边喊还把KTV的花盆等砸了。过了一会,KTV里出来几个男的问“冬雪”是不是“冬雪”,“冬雪”说是的,然后从KTV里出来10来个人对“冬雪”拳打脚踢,“冬雪”跑,那些人追着打。4.证人杨某(帝豪KTV服务员)的证言:14日晚有10多个男子到帝豪KTV开了938包厢,后其听说包厢的客人跑到外面打架了。当时吧台那边地上都是血,厨房的门也被踢坏了。5.证人周某(帝豪KTV收银员)的证言:14日晚“冬雪”带了两个男子来到帝豪KTV大喊着找“孙总”,还把大厅的装饰品砸了。后其看见938包厢的一群人围着“冬雪”在打,有的拿灭火器等砸,有的拳打脚踢,“冬雪”被打跑进厨房,那伙人还把门踢掉追进去。6.证人陈某(帝豪KTV厨师)的证言:14日晚其在厨房切水果时,一个全身是血的男子跑进来并把门关上,叫其快点报警,随后门被踹开,10来个人冲进去。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2的损伤程度。8.被告人肖杨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田维树、罗武生等10来个人在帝豪KTV二楼包厢唱歌。在外出打电话时,“冬雪”以为其是服务员就拉住其问老板在哪里。罗武生看到他俩在拉扯就回包厢叫人,后田维树带着包厢里的人出来并用拳打“冬雪”,罗武生和其他人也冲上去拳打脚踢,其也拿东西上去打。“冬雪”被打倒在地上后,罗武生上去用刀捅了“冬雪”。“冬雪”被打跑进吧台房间后,田维树说不想死就出来快去医院,后“冬雪”下楼走了。9.被告人罗武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看见肖杨志在帝豪KTV二楼与一男子发生拉扯后,就跑到包厢门口喊肖杨志跟人打架了,田维树马上带着包厢里的人跑出来把那人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对方起来时,其从身上拿出弹簧刀捅了他一二刀。那人逃到一个小房间后,他们怕出事就让他自己去治疗了。10.被告人田维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们在帝豪KTV唱歌时,罗武生跑进来说肖杨志在外面和人搞起来了,他们一些人就冲出去。其看见一男子在拉肖杨志,就冲上去问“搞什么”,随后打了该男子头部一拳,边打还边对一起的几个人说把他按下去,后罗武生、肖杨志及另外几个人就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不一会,其看见那男子身上有血,并用手抱着腹部。事后罗武生讲他用刀把人捅伤了。三、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尚恩在乘坐出租车时将所携带的一个包遗失在车上。后该包被被害人郑某、王某及张某1在乘坐该出租车时捡到并交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被告人王尚恩领取该包后认为包内的27000元现金被郑某、王某拿走,遂邀约被告人肖杨志帮其讨回“遗失款”。被告人肖杨志又纠集了被告人罗武生、袁勤浩、张军、“胖哥”(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前往。随后,被告人王尚恩伙同肖杨志等人到被害人郑某、王某住宿的广源宾馆及张某1的家中询问三人是否拿走了27000元钱,但三人对此均予否认。为此,被告人王尚恩指使肖杨志等人将郑某、王某带到他处继续查问。当日凌晨二三时许,被告人王尚恩将被害人郑某、王某从广源宾馆叫出,伙同被告人肖杨志、罗武生、袁勤浩、张军等人驾车将二人强行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湖岙水库旁,并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持钢管进行殴打,逼迫两人承认拿走了王尚恩包内的27000元现金。因被害人郑某、王某一直否认,被告人王尚恩等人于凌晨3时30分许将两人放走。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面部、腰腹部钝性外伤致面部肿胀,腰部、腹部皮下淤血29平方厘米;被告人王某左面部、左肩胛部外伤致左面部肿胀,左肩胛部疤痕6.5厘米,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尚恩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王尚恩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10日凌晨,他们与张某1乘坐出租车时捡到一个包并把包交到了新碶派出所。事后,丢包的人(经辨认为王尚恩)说包里少了27000余元钱,并带人到他们住的广源宾馆核实,但他们确实没拿过钱。凌晨2时许,丢包男子叫他们下楼,那人带着七八个男子开着两辆车叫他们上车,一男子问他们有无拿过钱并打了郑某一巴掌,又把他们的手机都拿走。车开到新湖岙水库后,对方把他们两人分开又问到底有无拿钱,边问还边拿钢管、拳头等打,逼他们承认拿钱。被打了约半个小时,他们都说没有拿,对方就开车把他们送到大碶车站并归还手机,当时是凌晨3点30分。2.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与郑某、王某在出租车上捡到一个包并把包交到派出所,后丢包的人多次问其有无拿包里的钱,其都说没有看到钱。3.证人张某2(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接了一男一女两名客人后,又在路上接了两男一女,他们上车后在后排发现一个包,由其开车送到派出所。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王某的损伤程度。5.被害人郑某、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尚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尚恩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7.本院(2002)甬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尚恩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8.被告人王尚恩的供述:2011年9月10日凌晨其乘出租车时一个包掉了,被人捡到后包里的27000元现金不见了,其怀疑是捡包的人拿走,遂把他们从广源宾馆叫出来,由肖杨志等人拉到新湖岙水库打了一顿。到了水库是肖杨志和他带去的人拿空心钢管打对方,其也用手打了几下。后因对方还不承认,约一个小时左右把他们放了。9.被告人肖杨志、罗武生、袁勤浩的供述:对他们受王尚恩的邀约由张军开车将郑某、王某从宾馆带至新湖岙水库旁后,将两人分开逼问有无拿钱并进行殴打等事实均予供认。其中,被告人罗武生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只是拳打脚踢,拿着钢管但没有打,肖杨志也拿着钢管不知是怎么打的;被告人肖杨志在侦查阶段还供认罗武生或袁勤浩拿着一根钢管,张军也参与了此事;被告人袁勤浩在侦查阶段还供认肖杨志、罗武生拿着钢管打。10.被告人张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袁勤浩接到肖杨志的电话后,由其开车带着袁勤浩来到一个宾馆门口,先带着“王哥”到一个村子里找一女的,随后回到宾馆。一会儿,从宾馆里下来两个男子并上了车,其开车来到水库边。后他们几个人分开看着那两个男的,叫对方承认拿了“王哥”的钱,但那两男的一直不承认,他们就拳打脚踢,肖杨志、袁勤浩还拿钢管打。后来听说那两男的有一人是在派出所上班的,他们就让对方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部分。1.根据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张军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田维树参与砸损酒吧财物并在路上要求肖杨志处理车牌的基本事实清楚。2.因缺乏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根据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提供的财物损失清单认定本案财物损坏的种类、数量,进而据此认定被毁财物的价值确有不当,但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各被告人砸坏酒吧冰淇淋展示柜、收银一体机等财物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瓶装酒等其他财物的毁损则应作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认为鉴定结论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仅冰淇淋展示柜一项,其价值即已超过2万元,认定各被告人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符合事实与法律。4.被告人袁勤浩持械积极参与对酒吧的打砸,作用明显;被告人张军未实施具体的打砸行为,仅负责驾车运送、接应其他人员,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二)关于故意伤害的部分。1.根据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三被告人对孙某2均实施过殴打,并由被告人罗武生在殴打中持刀捅伤孙某2腹部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2.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孙某2的住院病历及检验所见,认定其构成重伤符合客观情况。公安机关作出的伤势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被告人罗武生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非法拘禁的部分。1.根据被告人袁勤浩、张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认定两被害人被带到水库旁后受到钢管、拳脚殴打而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虽然具体由谁持钢管殴打一节难以明确,作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张军在侦查阶段对于到水库后肖杨志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逼迫被害人承认拿钱的事实经过有过明确的供述,被告人肖杨志也供认张军参与了此事,故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军并不知情一说难以成立,对其依法应以共犯论处。3.本起事实的起因是王尚恩怀疑两被害人拿走钱款,但客观上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是被害人捡到巨款后拒不归还,两被害人身遭横祸当属无辜。故认定各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存在过错,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袁勤浩、张军结伙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尚恩、罗武生、肖杨志、袁勤浩、张军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袁勤浩、张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罗武生、肖杨志、田维树共同伤害被害人孙某2的故意明确、对象特定。虽然致孙某2重伤的直接行为由罗武生实施,但肖杨志、田维树一起参与殴打,系在共同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帮助实施伤害行为,孙某2重伤的后果与肖杨志、田维树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三人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共犯,其中肖杨志、田维树系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犯罪中,亦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杨志、袁勤浩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对其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基本事实也能如实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尚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又予从轻处罚,但不应适用缓刑。综上,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武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杨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维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勤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尚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武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肖杨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田维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袁勤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五、被告人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六、被告人王尚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