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艾某某,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人庞某之母。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窝藏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李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与庞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庞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2011年7月,艾某某以离婚为借口将庞某骗回家中。同年7月12日晚,二人聊天时再次发生争吵,庞某欲离开家,艾某某用弹簧刀将庞某膝盖划伤。次日凌晨4时许,艾某某拿了家中卖肉的尖刀,同庞某来到自家脑畔上的果树地,庞某欲趁机逃跑时,艾某某用刀在庞的背部连捅三刀,致使庞某昏迷。待庞某清醒后,艾某某又在庞某腹部连捅两刀。艾某某将刀捅之事打电话告诉庞某的弟弟庞某某,之后回家将沾血的衣服换下扔在洗衣机内,将尖刀装于一纸袋内藏匿于邻居脑畔上的太阳能支架下,躲在自家脑畔山上,待庞某被医院救护车接走,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畏罪潜逃。艾某某先后逃至银川市贺兰县其表妹被告人王某某家、西宁市其妹夫被告人杜某某家,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明知艾某某将庞某捅伤仍为艾提供食宿等资助。庞某的伤情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艾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庞某某、艾某梅等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艾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74元。被告人艾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被捅伤后清醒的情况下,放弃继续伤害行为,且主动打电话给被害人弟弟,使被害人得以挽救,故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庞某婚后经常争吵打架,感情不和,2007年庞某离家出走。2011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艾某某借口离婚将庞某骗回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庞某欲离开家时,艾某某用弹簧刀将庞某膝盖划伤。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称要同庞某一起死,庞某为寻找脱逃机会称不想死在家中。之后,被告人艾某某在家中拿了一把卖肉的尖刀,二人来到自家脑畔上的果树地。庞某求饶未果欲趁机逃脱时,艾某某持刀在庞背部连捅三刀致庞某昏迷。待庞清醒后,艾某某又在庞的腹部连捅两刀。之后艾某某将刀捅庞某之事打电话告诉庞的弟弟庞某某,回到家中将沾血的衣服换下扔在洗衣机内,将尖刀装在一纸袋内藏匿于邻居家脑畔上的太阳能支架下。艾躲在自家脑畔山上看到庞某被医院救护车接走后潜逃。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艾某某逃至宁夏贺兰县其表妹被告人王某某家,告诉王将别人打伤,并在王家住宿五、六天,期间艾某某告诉王某某刀捅庞某之事,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艾某某办了手机卡,艾某某离开时王给了300元。随后艾某某又逃至青海省西宁市其妹夫被告人杜某某家,杜某某之前与在陕西省米脂的妻子艾某梅通话时得知艾某某捅伤庞某之事,艾某某在杜某某家食宿两天后害怕被抓离开。8月10日,杜的妻子艾某梅回到家中,艾某某又在此住宿一晚。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胸腹部损伤具有致命性,对器官功能和健康造成重大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故意杀人事实的证据:1、证人马某某向米脂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7月13日,其女儿庞某被女婿捅伤,正送往绥德县二康医院抢救。2、被害人庞某陈述,她与艾某某结婚后,艾某某吸毒并经常带吸毒的人回家,还经常打她当着她的面将陌生女人带回家住。她怀上第二胎后,艾某某说养活不起,硬要她将孩子打掉,否则要将孩子踢掉,后艾给了她100元将孩子拿掉了。2007年农历10月29日,她离家出走,当时她因怀孕不知情吃了治疗妇科病的药,胎儿六个月的时候引产了。期间艾经常给她打电话威逼她回家,否则要杀她娘家人,她一直不敢回家,父亲去世,也没敢回家敬孝。案发前一段时间,艾某某给她弟弟庞某某说和她分居几年了,让她回来离婚,她答应回来。2011年7月12日晚12时,她与艾某某回到家,艾某某打骂说骗她回来,早就想杀她,用弹簧刀在她膝盖上捅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她求饶说不要杀她,只要艾不吸毒、不打她,就好好过日子。说了一夜的好话,艾某某仍嫌她离家四年不回来,说要报复杀了她。大约凌晨3时许,她看求饶不行,想着趁机逃脱,便提出要杀的话到山上将她杀了。艾某某便拿了家里的杀猪刀逼着她来到脑畔上的果树地里,艾给她弟弟庞某某打通电话说是骗她回来的,要和她一起死。后艾某某将她抱住,用杀猪刀在她背部捅了一刀,拔出来后又捅了一刀,她便昏迷了。她醒来后,艾说“还捅不死你,人家一刀就捅死了,几刀还捅不死你”,说着又在她胸前捅了一刀,拔出来后又捅了一刀,她的肠子被捅了出来,之后便又昏过去了。等她醒来,艾某某已经跑了,她叫了女儿艾某,艾某给她弟弟庞某某打了电话,将她送到医院。3、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他27岁时与庞某同居,几年后领了结婚证。婚后他和庞某的娘家人关系不好,两人经常吵架。2007年10月29日,庞某怀孕后为逃避计划生育离开家。2009年5月9日,庞某给他打电话说孩子生下了,在绥德住着,后又说将孩子送给了西安的一家人抚养。2009年7月,庞某在米脂县法院起诉离婚,他的离婚条件是将孩子抱回来,但庞某没办法也就没离成,当时庞某还带回来一个男子。2011年7月9日,他打电话让庞某回来办离婚手续。7月12日他俩回到家中。当晚,他问孩子哪去了,要庞某给他一个交待,说着便吵起来,他打了庞某好几拳,庞要跑,他拉住顺手掏出一把弹簧刀在庞的腿上划了一刀,当时便流血了,庞某乞求说会好好跟他过。当晚凌晨3时许,他说活着也没意思,他俩都死了算了。庞某说要死也死在外面,他在家里柜子顶上拿了一把杀猪刀(以前卖肉时用来切肉的,有一尺多长,一寸多宽),两人去了自家的脑畔上,他说要毁容,让庞以后出去没人要,庞说好好过了,让弟弟庞某某担保。于是他给庞某某打电话说:“我是骗你姐回来和我一起死了。”他挂了电话,庞又要跑,他又气又恨,心想跑了又让他丢人,这次绝不能再让跑掉了,捅死庞某后自己也不想活了。他面对面将庞的脖子抱住,在庞背上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一刀,当时很气愤,记不清捅了几刀。当时庞某晕过去倒在地上,他看了下还有呼吸,他的手和刀子上都有血。过了一会儿,庞某醒过来,他说:“你还命大了,这么大刀还把你捅不死,人家一刀就捅死了。”于是他又在庞的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又回了一刀。一会儿庞某站起来走了几步,他看见肚子上突出拳头大的一块内脏,他将庞抱在太阳地,庞某向他求救,他给庞某某打电话说将庞某捅了,之后他便跑了。他将刀子装在一个纸袋里,放在邻居家脑畔的太阳能底下。然后跑到自家脑畔的山上呆了两个小时,看到医院的车将庞某拉走。4、证人庞某某(系被害人庞某之弟)证明,他姐夫艾某某经常打他姐庞某,几年前他姐被打得无法忍受离家出走。期间,他姐夫带女儿到他家,说让他姐回家,否则杀他们全家。案发前段时间,艾某某到他家说要和他姐离婚,让他姐回来,说话比较客气。之后他打电话告诉他姐,他姐便回来。2011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将他骗了,准备杀他姐,两人都不活了。他来不及劝说,艾便将电话挂了。他感觉要出事,便开车往他姐家赶,在路上他打了几个电话,他姐夫说不要他管,他在电话里听到艾某某给他姐说准备用刀子死,还是跳崖死。过了一会儿,两人又说好好过了。他在米脂县恒丰宾馆找到外甥女艾某,并将艾某送回他姐家。在他返回的路上,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自家脑畔的果树地里将他姐捅了几刀,让他过去看看。他赶紧给艾某打电话让上去看,艾某说他姐被捅了几刀。他去后见他姐脸色苍白,肠子都出来了,后他打了120将他姐送到医院。5、证人艾某(系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庞某之女,生于1999年12月23日)证明,她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父亲经常打她母亲,她拉架时连她一起打。她父亲和几个朋友经常在外面赌博,在家里吸毒,在家中放几把刀子。她父亲经常说她母亲不回家就是她外公、外婆教的,要杀她外婆全家。她9岁那年,母亲离开家,中途回来过两、三次。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她舅舅给她打电话说她父亲将母亲捅了几刀,在她家脑畔果树地了,让她去看一下。她赶紧从家里跑出去看见她母亲在脑畔上爬着,母亲的腹部、后背和腿部都被捅伤了。6、证人李某某(系庞某邻居)证言,2007年春节期间,庞某在她家住了一个月左右,不回家是怕丈夫艾某某找到后闹事了。庞某在她家生下一个死胎,是个成形的男婴。后来庞某说之前不知自己怀孕,以为是妇科病用了药,担心药物影响胎儿所以服了流产药。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米脂县班家沟村二组29号脑畔上面的半山上,现场范围内有不规则的大量血迹及大量鞋印。在该29号院内进入艾某某居住左第一孔窑洞的室内地下有拖鞋一双,上有血迹拍照固定;洗衣机盖子开启,内有灰色夹克一件,上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夹克右侧衣兜有艾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和现金250元;窑洞脑畔左侧的桑乐太阳能支架下,有一黑色纸袋,内有红色毛巾一块,白灰色夹克一件,黑色毛衣一件,木柄刀子一把,木柄长15cm,刀刃长19cm,刀刃呈弯曲状,均拍照提取。提取的刀子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艾某某辩认系其捅伤庞某时所用刀子。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提取的作案尖刀及被告人所穿上衣的血迹经鉴定均与被害人庞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支持为被害人庞某所留。9、2011年8月19日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病历摘要:被害人庞某上腹部正中可见长约9cm皮肤裂伤口,肠管及网膜外漏,可见少量出血;左侧胸背部距肩胛下角约10cm处可见3cm伤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右侧肩胛下角可见一长约4cm伤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右侧背部胸11椎体旁可见长约5cm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骨质,出血明显。另右前臂、右拇指、左膝部分别有两处为3cm、一处为5cm皮肤裂伤。检查所见:被检验人庞某腹部正中见有15cm缝合创口,两下腹分别见有引流切口,右髂窝处见有引流切口。腰背部分别见有2cm、3.5cm、4cm纵形愈合创口。右前臂外侧见有3.5愈合创口,缝合2针,右拇指内侧见3愈合创口,屈曲、伸展受限。右膝下见有3.5横形愈合创口。结论:被检验人被他人捅伤腹部、背部致胸腹腔大量积血,并见膈肌、肝脏、胃壁破裂,胸腹部损伤具有致命性,对器官功能和健康造成重大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某犯窝藏罪的证据:1、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1年7月22日晚,他逃到银川表妹王某某家,他给王说将庞某捅了几刀要借点钱,王说没有,他在王某某家吃了饭。后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办了一张手机卡,他在银川的工地干了两天活,挣了180元。然后又到了西宁,只给他妹夫杜某某打过电话。2、被告人王某某(系艾某某表妹)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她表哥艾某某打电话说来到了宁夏贺兰县,她便将表哥接到家住。第二天她问艾为何到宁夏,艾说和别人打架打伤了人,想找活干,她就在村里给找了个短工,干了两天,艾说太苦了不干了。她还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艾某某办了一张手机卡。艾某某在她家住了五、六天,期间艾说将她嫂子庞某捅了几刀,肠子都露出来了。当晚她给表姐艾某梅打电话问这个事,艾某梅第二天从米脂到她家住了一晚,早上她将艾某某和艾某梅送走,临走她给了艾某某300多元。3、被告人杜某某(系艾某某妹夫)供述,2011年7月中旬,他妻子艾某梅从西宁回老家米脂后,给他打电话说妻哥艾某某将嫂子捅了几刀,嫂子正在医院抢救,艾某某跑了。7月下旬的一天,艾某某用西宁的一个固定电话联系到他,问他有没有住的地方,他让到西宁他家里来住,艾说害怕公安局的人来抓。他让到他家旧房子住了一天后,艾给他打电话说房子太冷不住了。直到8月的一天,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外面住不好,要到他家住,晚上到他家住下。两天后,艾某某说不敢住便走了。4、证人艾某梅(系艾某某妹妹、杜某某妻子)证明,她在西宁住着,母亲给她打电话说她哥艾某某用刀将嫂子庞某捅了。7月20日左右,她回到米脂,她哥给她打电话说在银川王某某家了。同时她将此事电话告诉她丈夫杜某某。她到银川找到她哥并说让去自首,她哥说不要管,当晚他俩住在王某某家。8月10日她回到西宁。当晚,她哥在她家住了一晚,她没给钱。附带民事诉讼,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51070.9元。被告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家属称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因妻子离家出走多年,怀恨在心,为泄私愤,持刀连续捅刺其妻胸背等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明知艾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钱财,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后,电话告知被害人之弟,使被害人得以挽救,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之观点,经查,被告人艾某某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骗回家中,随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进而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且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供述其在行凶过程中,扬言“人家一刀就捅死了,几刀还捅不死你”,接着又连捅两刀,被害人因抢救及时而未出现死亡后果,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意图未得逞,打电话行为系事后情节,其主观显系故意杀人,故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赔偿能力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皓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