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丙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系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之女。2012年2月20日,李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抚养费。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财产亦全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因原告至今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子女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丙与李某乙已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李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2月28日育有一女,即本案的原告李某甲。2012年2月20日,李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抚养费。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财产亦全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共同生活,在奉化市区租房居住,每月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为1000元。李某丙系奉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聘职工,每月收入150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虽然可以自行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和分担方式,但是应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抚养人既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收入也不足以保证女儿生活、学习的正常开支,为此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父亲,应当酌情支付一定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2012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今后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