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喻震威与杨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震威,杨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喻震威。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辉。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震威为与被告杨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震威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文,被告杨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震威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但嗣后,被告没有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7月22日、8月14日、12月2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13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381.58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912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本金128000元,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被告杨金辉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也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并非原告起诉128000元。虽然被告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但此系笔误,该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实际出具时间应当是2010年1月份,此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在2011年支付的货款220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其次,双方约定和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均过高,要求法院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最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喻震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9日,由被告杨金辉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44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1月9日,被告杨金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至2011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2011年元月底前还款10000元,以后每月按期还5000元,如未按期还款,所欠余额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系被告杨金辉笔误,实际出具该份《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时间应为2010年1月份。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借条及还款计划》中虽打印有“从2010年元月开始,分期付款”的字样,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是从2011年元月开始约定的,如果该份证据系在2010年元月出具,而双方又未对2010年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作出任何约定,反而对一年后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明确约定,于理不合。其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落款时间对该份证据的重要意义,不应当出现所谓的笔误。故被告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深圳市龙岗区宏威塑胶机械设备厂的工商基本信息和深圳市宏威高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喻震威原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宏威塑胶机械设备厂的负责人,当初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该个体工商户,但现已注销;如今原告是深圳市宏威高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9日被告杨金辉出具给案外人邹立勇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2011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邹立勇同时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及邹立勇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9日,不存在笔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杨金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月12日、4月12日、4月13日、8月2日和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5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3000元,合计付款108000元,加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被告于2011年已付货款19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效,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除2012年3月28日支付的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他货款均是发生在双方结帐之前,且有一部分系被告替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取的货款。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3月28日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2011年1月9日,即双方对帐前的付款凭证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震威系个体工商户原深圳市龙岗区宏威塑胶机械设备厂的负责人,原深圳市龙岗区宏威塑胶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杨金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9日,原告喻震威与被告杨金辉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喻震威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从2010年元月开始,分期还款,2011年元月底前还款1万元,以后每月按期还五千元,以前所有欠条和借条都作废,如未按期还款,喻震威有权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杨金辉承担起诉和律师等一切费用,所欠余额按每天1%违约金支付喻震威。”但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自2011年6月开始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2000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宏威塑胶机械设备厂现已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喻震威与被告杨金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结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结帐时间系杨金辉笔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违约金依然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辉支付原告喻震威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违约金32912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2.24%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杨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