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上23时01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皖XXX**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西路与滨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3mg/100ml,被告人艾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结果报告单,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