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蔡文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文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双,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泥水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文双于2012年1月16日晚7时许,在本市甲西镇博社村百姓公墓附近蔡高丰在建的新厝前,用绳子勒住途经该处的蔡某1,将其按倒在地后实施强奸,在强行与蔡某1亲嘴时被蔡某1咬伤舌头;被告人用砖头砸向蔡某1的头部,蔡某1乘被告人擦伤时逃回家。被告人蔡文双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文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文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蔡文双在本市甲西镇博社村新乡地方见同村少女蔡某1经过,便尾随至百姓公墓附近蔡高丰在建的新屋前,从后面用绳子勒住蔡某1的脖子,将其拖进蔡高丰新屋内,扯掉其衣裤,强行按倒在地实施奸淫,遭到蔡某1的反抗。当蔡文双强行与蔡某1亲嘴时,被蔡某1咬住舌头不放,便生气地从地上拿起砖头砸蔡某1的头部(致轻微伤)使她松口,然后起身擦洗自己的舌头。蔡某1乘机穿衣裤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蔡文双作案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强奸作案事实;其父蔡某2与被害人亲属就造成对蔡某1的伤害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说明,记载公安机关接受蔡某1亲属报警后,对蔡文双涉嫌强奸蔡某1一案进行侦查,蔡文双于案发次日在其父亲蔡某2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的经过。2、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2012年1月16日傍晚7时许,她在村里的发廓剪完头发回家途中发现同村蔡龟(居)的儿子跟在后面,跟了一段路后用一条绳索从后面扣住她的脖子,将她拉到同村蔡高丰的新屋边,一只手在撕她的外衣,她在反抗并呼救却叫不出声。蔡龟的儿子用脚踢开蔡高丰的家门将她拉进屋,扯掉她的上衣及胸罩,她用脚踢他的下身。随后她被按倒地在,并将她的内外裤子脱到膝盖,骑在她身上准备奸淫,由于她的反抗而未能如愿,便又来吻她,被她咬住了舌头,他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她的头部,她才放开咬着的舌头,他又抓着她的头撞地,然后才松手起身去擦他流血的舌头,她乘机穿好裤子哭着跑回家。经相片指认,当时要强奸她的人就是蔡文双。2、证人蔡某3的证言,2012年1月16日傍晚,他在找他妹妹蔡某1过程中其父亲来电话说她到家了。他赶回后发现妹妹的头上流血,上衣扣子被扯坏,遂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发现了他妹妹的胸罩和卫生巾。3、证人蔡某2的证言,2012年1月16日晚9时许,他从外面回到家后发现儿子蔡文双异常,有被扯伤的伤痕和舌头嘴角有少量血迹,文双称抱一个女孩时被扯伤和咬伤。他认为事情没那么简单,经说服教育,文双于第二天上午11时随他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记载案发现场情形及遗留带血迹的砖头、胸罩等物并拍照附巻,被告人无异议。5、(陆)公(刑)鉴(法)字[201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蔡某1额部头皮、右额、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各一处;颈部上前组织重度挫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属轻微伤范围。6、户籍证明,证明蔡文双出生于1992年2月2日。7、被告人蔡文双的供述,因喜欢同村的蔡某1而在蔡回家途中用绳子勒蔡往蔡高丰的新建房欲对其实施奸淫。由于蔡某1的反抗,自己的舌头被咬,用砖头砸伤对方头部。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8、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调解书,证实蔡文双的行为造成对蔡某1的伤害后,经主持双方家长协商调解,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化解了矛盾,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双无视国法,竟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少女,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文双同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双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路斌审判员 郑源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