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30000元,说等结婚礼金收到之后在2010年10月29日、20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还钱。2011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发来短信称每月还10000元,每月15日付钱,并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但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还款应视为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6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