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堂执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若善与董明友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若善,董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堂执字第509-4号申请执行人李若善。委托代理人黄节成,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明友。李若善申请执行董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金堂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1日,权利人李若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明友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明友现外出经商,情况不明。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487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董明友在四川省石棉县有注册资本为600万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棉县天乐选矿厂,经查,该厂于2011年3月21日向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2011年3月16日,该厂将其经营权及机器设备等租赁给鲁某,租期5年,租金每年为660000元。因该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执行中,本院裁定扣留了承租人鲁某应支付给石棉县天乐选矿厂的租金57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管、国土等单位的协助查询函,扣留租金的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经商,其应收的租金现尚未到期,本院暂无法提取,待条件成就后,再予执行。上述案情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维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