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何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卢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卢某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264元,合计433264元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章某某对借款人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264元,共计43326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卢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卢某的事实;证据3;利息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何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何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卢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卢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对逾期还款有权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还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何某、章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264元,合计433264元。保证人何某、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试点单位,其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办法,实施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借款人卢某及被告何某、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借款人卢某发放贷款,应认定有效。根据诉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截至原告起诉日,借款人卢某已拖欠原告利息3326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于本案庭审时,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何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原告与借款人卢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6.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对逾期还款有权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上述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限,应为合法有效;但该借期内利率加之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总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截至2011年11月8日为3326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付,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被告何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章某某应连带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1月8日为3326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付,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149元,由被告何某某、章某某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吕琪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