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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歆、林海波、钟古、李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四人在“阿苏”(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驶“C13××××”渔船于2011年9月5日到香港运载柴油回汕尾,次日凌晨在返航途中被深圳海关缉私处发现并截获。经检查,“C13××××”船的登记用途为渔业作业但随船无渔业作业工具、设施,且该船经改装,除自用油柜外,机舱前后部各有1个油柜装载油料,油柜暗藏有3套泵油设施及开关,油料无合法来源证明。经鉴定,上述油料重120.57吨,系0#柴油,含“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38600.4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的身份资料和供述以及检验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与“阿苏”(另案处理)五人从汕尾共同驾驶“C13××××”渔船到香港蒲台岛附近海域装载柴油,当晚22时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四人驾船返航,次日凌晨在途中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发现并截获。经海关缉私人员检查发现,“C13××××”船的登记用途为渔业作业,但随船未见渔业作业工具、设施,且该船经改装,除自用油柜外,机舱前后部各有一个油柜装载油料,油柜暗藏有三套泵油设施及开关,油料无合法来源证明。经鉴定,涉案油料重120.57吨,为0#柴油,含“红油”成分,经海关计核,共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38600.4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证实2011年9月6日凌晨,该处在担杆头以南4海里海域查获了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四人驾驶的“C13××××”船,经检查“C13××××”船为粤港澳流动渔船,船上无完备捕渔设施,船体结构、功能有明显改变,机舱前后部各有一个油柜装载油料,并暗藏三套泵油设施及开关。2、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C13××××”船为木质船,无完备捕鱼设施,机舱前、后部位各有一个满载红色柴油的载油油柜,两个油柜和自用油柜均不互通,暗藏泵油设施,船体结构、功能明显改变。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油品进仓单: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因本案扣押了“C13××××”船,并从该船油柜内扣押到红色柴油120.57吨。4、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C13××××”船运载的120.57吨红色液体为含有“红油”成分的0#柴油。5、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38600.48元。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阿苏”雇请做“C13××××”船的船长,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其他三名被告人均是其找来的船员、船工,每月工资1200到1500元。2011年9月5日早上,其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和“阿苏”共五人驾船从汕尾出发,当天下午4时许到达香港浦台岛附近海域,5点半左右开始从一艘“阿苏”联系的香港油船上过驳红色柴油,大概用了30分钟,随后“阿苏”跟着香港油船离开,并嘱咐其四人到晚上11时许再开船回汕尾。其四人驾船在次日凌晨2点40分左右于返航途中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7、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三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郑某基本一致,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8、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出海船民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C13××××”船的拥有权证明书、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证实该船的登记船东为香港居民赵某某。10、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珠海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某、钟某、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作为“C13××××”船的船长,雇请其他三名被告人参与走私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李某受他人雇请担任船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涉案走私货物红色柴油120.57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