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路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梁某某以归还房屋抵押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2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2619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12619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261900元,现无经济能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金额为1261900元。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借款系用于归还银行房屋贷款及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261900元,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梁某某以归还银行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261900元。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6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619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依法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8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账户),帐号:1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