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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崇州市易达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崇州市易达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崇州市易达网吧。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辰居路***号。投资人XX。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易达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集结号》、《可可西里》、《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寰亚公司、浙影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集结号》出品方为华谊传媒公司、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寰亚公司与华谊传媒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传媒公司。2007年,上影集团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二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2007年11月,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集结号》、《非诚勿扰》。”该判决于2012年1月7日生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影《手机》的出品单位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北京华谊太合公司、哥伦比亚公司。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称其不拥有电影《手机》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2009年8月31日中影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受托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委托人下属并完全控股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与受托人共同拥有电影《手机》在中国大陆全部的著作权。因委托人下属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对电影《手机》的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故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拥有电影《手机》在中国大陆全部的著作权。兹授权上述受托人,对与各自擅自使用电影《手机》的侵权使用者的纠纷中,全权代表委托人向侵权使用者进行法律交涉,包括以受托人自己的名字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接受全部的赔偿金等。另,委托人下属的北京电影制片厂仅作为电影《手机》的出品单位,不拥有电影《手机》的著作权。’……2005年3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7月19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确认书》,确认将其对影片《天地英雄》、《手机》、《夜宴》、《心中有鬼》、《天下无贼》、《墨攻》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公司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手机》。”该判决于2012年2月28日生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审故字(2004)第10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可可西里》(以下简称《可》)的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其将投资拍摄了影片《可》,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已将该影片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确认书﹥的说明》,载明其将影片《可》的著作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专有使用权(其中包括对侵权者进行诉讼和其他法律交涉的权利),包括其截止到2008年7月已经调查取证和针对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21日,哥伦比亚电影(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载明本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共同投资拍摄了《大腕》、《手机》、《天地英雄》、《可》,根据本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就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著作权的归属情况发表一份声明,并委托本公司Ms.BarbaraRobinson[职务AssistantSecretary]代表本公司签署该声明。Ms.Robinson在其受权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2005年4月27日,RobinsonBarbaraEllen作出《著作权声明》,载明其代表哥伦比亚电影(亚洲)有限公司作出声明,哥伦比亚电影(亚洲)有限公司不拥有《可》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拥有100%(百分之百)的著作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排他性专有的在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电影作品《可》的权利,并拥有转授权以及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生效。2010年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李德源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德源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同步录像,生成“易达网络会所.exe”文件;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制作(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91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庭审中,法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当庭进行拆封并播放,显示:开机登录后将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插入到电脑的USB接口上,在电脑D盘上新建命名为“易达网络会所”的文件夹;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乐吧影院”页面,页面地址栏显示地址为“http://192.168.1.230”,随后转入显示地址为“192.168.1.230”的窗口,点击窗口中的“G_vale”文件夹,在其中搜索并播放了涉案影片《非诚勿扰》、《集结号》、《可可西里》、《手机》。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国力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400元的公证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91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代理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1)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案件生效情况》、(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9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5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华谊股份公司就电影《非诚勿扰》、《集结号》、《可可西里》、《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91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播放光盘显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涉案《非诚勿扰》、《集结号》、《可可西里》、《手机》四部影片的在线点播页面显示的地址192.168.1.230为局域网地址,由于观看涉案影片的电脑及场所均在被告控制下,在被告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非诚勿扰》、《集结号》、《可可西里》、《手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州市易达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二、驳回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崇州市易达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崇州市易达网吧承担40元。崇州市易达网吧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