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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俞国军与刘爱华、陈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军,刘爱华,陈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号原告:俞国军。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刘爱华。被告:陈芝凤。委托代理人:周刘英。原告俞国军与被告刘爱华、陈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陈芝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军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归还,则支付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刘爱华出具借据1份,被告陈芝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刘爱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芝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由被告陈芝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芝凤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借条中的双得利俞国军与本案原告信息不符;担保人只为18元钱提供担保,且按照借条上显示,借款到2012年9月17日才到期,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要求追加被告刘爱华的丈夫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本案借款用途。原告俞国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件: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由被告陈芝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芝凤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打印,不符合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壹拾八元”,该大写是其书写的;另认为借款到期日期应为2012年9月17日。针对被告陈芝凤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小写一致;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1个月,借期中的“二0一二”中“二”上面的一点系墨迹污点,并不是书写所致,借款实际期限应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芝凤无异议。被告陈芝凤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俞国军以双得利的名义非法经营,原告应以双得利的名义起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诸暨市店口双得利寄售行登记在册,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爱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对证据2,因被告陈芝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借据中虽有些文字是打印,但其中关键的名称、数字、日期均系手写,且被告陈芝凤对借条中其的签名、摁印及借款的大写金额系其所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芝凤提出的借款金额为“壹拾八元”的异议,从借据上系统记载的内容以及按常理分析,结合被告刘爱华捺印的小写“100,000”,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即壹拾万元。对于被告异议的借期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借据中载明的借期1个月,可以认定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9月17日。综上,被告陈芝凤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双得利”系个体工商户寄售行的名称,是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刘爱华是向原告俞国军个人借款,而不是向双得利单位借款。本院认为,“双得利”系个体工商户寄售行的名称,不是自然人的姓名,虽然“双得利”登记业主不是原告本人,但结合原告俞国军持有该借据原件的事实,借据中的“双得利俞国军”应理解为原告俞国军是该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陈芝凤关于原告应以双得利的名义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归还,则支付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刘爱华出具借据1份,被告陈芝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借款义务。2011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国军与被告刘爱华、陈芝凤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爱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华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芝凤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陈芝凤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芝凤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以双得利的名义非法经营,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为查明借款用途,要求追加被告刘爱华的丈夫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芝凤的上述辩解及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应归还原告俞国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芝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刘爱华负担,被告陈芝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