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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北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谭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府,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唐延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旭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现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旭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原因,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偿还我公司替其归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的贷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偿还我公司担保贷款及利息1100000元及截止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建华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向河北银行建华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9.5776%。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河北华旭公司与河北银行建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河北华旭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河北银行建华支行依据其与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建华支行向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1日,河北银行建华支行向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发出一份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在该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4000000元,利息75556元)于2011年12月1日提前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并同时将该通知书抄送原告河北华旭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告河北华旭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河北银行建华支行偿还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1091852.21元。庭审中,原告河北华旭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偿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为1091852.21元。其余利息部分不再主张,另案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通知书、转帐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与河北银行建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河北华旭公司与河北银行建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华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偿还了银行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现代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9185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河北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