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松英与屠仲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英,屠仲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周松英,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仲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负责人:李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飞,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庆,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负责人:赵瑜康。原告周松英与被告屠仲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松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屠仲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英诉称,2011年2月27日14时05分许,左贤财驾驶第一被告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东和乡大林邮电局门口地方,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黄生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坠入路外与毛竹和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毛竹和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20.0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贤财、黄生华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周松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9598.88元。被告屠仲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由我承担责任我会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0.41元。误工费按农村收入每天65.14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98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按1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4时05分许,左贤财驾驶被告屠仲坎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东和乡大林邮电局门口地方,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黄生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坠入路外与毛竹和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毛竹和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贤财、黄生华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周松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420.08元(含非医保用药890.41元)。出院诊断腰2骨折,高血压病。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松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维持原告原有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审理中被告屠仲坎自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由其赔偿后再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理赔。还查明,左贤财系被告屠仲坎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屠仲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屠仲坎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周松英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屠仲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屠仲坎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屠仲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按责任承担。原告周松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20.08元(含非医保用药890.41元),误工费12595.5元(150天×83.97元/天),陪护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5748.8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53748.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90.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范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屠仲坎承担1400元(2000元鉴定费×70%),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承担600元(2000元鉴定费×30%)。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松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748.88元,扣除被告屠仲坎已付600元,尚应支付53148.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仲坎应赔偿原告周松英鉴定费计人民币14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松英鉴定费计人民币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屠仲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屠仲坎人民币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松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依法减半收238元,由原告周松英负担18元,被告屠仲坎负担150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负担7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尉子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