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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永贵,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经亲友劝解,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