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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刘某、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和黄某某及黄某某叫来的两名男青年一行六人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南路东侧华泰物业二层的蓝钻石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乘电梯下一层时,因上错方向被电梯载到了丽水阳光洗浴中心所在的三层,被告人田某甲在电梯间因嫌电梯运行慢就用脚踢踹电梯,为此与该洗浴中心服务部经理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甲在气愤中森乘电梯返回二层的蓝钻石KTV,将自己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的过程告诉给被告人刘某、董某及黄某某等五人,然后带领该五人来到三层的丽水阳光洗浴中心寻找被害人周某某,欲对其实施殴打;在被告人田某甲向丽水阳光洗浴中心正在值班经理被害人张某询问被害人周某某下落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董某及黄某某及其黄某某叫来的两名男青年一起在被害人张某的头部、面部、手腕部进行击打,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田某甲指着来到现场的被害人周某某,说被害人周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争吵的人,然后与被告人刘某、董某及黄某某及其黄某某叫来的两名男青年将被害人周某某围堵到丽水阳光洗浴中心的吧台处,轮番用拳脚及现场的烟灰缸、垃圾桶、警示铜牌等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击打,之后,被告人田某甲等六人离开现场来到一层,被告人田某甲仍然气愤不过,在楼下寻找刀子,然后与携带折叠刀具的被告人刘某再一次返回丽水阳光洗浴中心寻找被害人周某某欲继续报复泄愤,当二人找到已经受伤出血的被害人周某某时,在被告人田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用折叠刀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右大腿部捅刺四刀、右臀部捅刺一刀。在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等六人还将丽水阳光洗浴中心的吧台玻璃、背景墙透光石、垃圾桶、水晶烟灰缸、工艺金蟾等财物砸毁。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丢弃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附近的沣河边。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刀刺伤致其右下肢及臀部组织裂伤,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其头颈部及上肢损失,伤情属轻伤。经估价鉴定,被害人丽水阳光洗浴中心财物损失价值5105元。被害人张某手表修理花费28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周某某及被害人丽水阳光洗浴中心经济损失各1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害人张某、周某某及丽水阳光洗浴中心出具了对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的书面刑事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破获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寻衅滋事一案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其医疗费票据、被害人张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其医疗费票据、被害人张某的手表维修费用票据、被害人张某手表的领条、被害人张某、张某及丽水阳光洗浴中心给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三份)、收条三张、寻衅滋事现场的照片三张、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为了泄愤,纠集被告人刘某、董某等五人来到对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正在上班丽水阳光洗浴中心之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周某某、张某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丽水阳光洗浴中心财物损失价值5105元,并致被害人周某某、张某轻微伤,破坏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程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在发案后动员其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张某及被害人丽水阳光洗浴中心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已经取得被害人丽水阳光洗浴中心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某甲、刘某、董某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