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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素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素月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素月,女,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素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素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中旬,梅亚君(已判刑)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26号开了一家游戏机店,并雇佣被告人梅素月等人看店。该游戏机先后购进或改装成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5台,供二三十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1年2月13日、2月19日,公安机关分两次在该店内共查获并扣押了游戏机15台、赌资340元。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梅素月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大碶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素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梅亚君的供述、证人潘烈明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租房合同、缴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素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素月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素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