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宏诉被告何平、贾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原告张宝宏诉被告何平、贾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张宝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个体户,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被告贾万清,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5日,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原告张宝宏诉被告何平、贾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被告贾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宏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何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给被告何平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同时被告何平以其金台区同盟路1号地税局综合楼3单元8楼西户住宅一套进行抵押担保;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平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平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贾万清辩称,被告为本案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何平有房产,他有能力承担本案责任;在被告何平不能偿还借款时,我愿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张宝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宝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还款日期2012年2月13日,按银行利息结算。被告贾万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张宝宏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宝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以我现有住房金台地税局综合楼3单元8楼西户,面积165平方米,户名何平做偿还,还款时间2012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1月31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二被告未履行。另查,在诉讼期间,即2012年4月7日,原告张宝宏与被告何平及被告何平之妻杨晓梅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何平同意将金台地税局综合楼8楼西户一个月内作价处理,房款用于偿还张宝宏的借款叁拾万元整,如不遵守协议,张宝宏有权将此房屋作价处理,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平、贾万清出具的借条、被告何平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转款进账单、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宝鸡市金台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产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平向原告张宝宏借款30万元;被告贾万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平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贾万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宝宏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贾万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平、被告贾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