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俊明与冯香聪、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明,冯香聪,叶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周俊明。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香聪。被告叶婷婷。委托代理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鹊、被告叶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徐灼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香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香聪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冯香聪以其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口头承诺1个月内偿还。但被告冯香聪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婷婷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冯香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婷婷对被告冯香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香聪未作答辩。被告叶婷婷答辩称,被告叶婷婷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冯香聪在同一时期向别人大额借款,总数超过1000万元。被告冯香聪在此期间是银行副行长,被告叶婷婷也是工商银行的正式职员,两人收入可以支付生活开支,被告冯香聪没有经过被告叶婷婷的同意大量借款,是被告冯香聪个人使用。从原告所提交的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冯香聪自己承担,与被告叶婷婷无关,因此,被告叶婷婷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冯香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冯香聪现向周俊明借款21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冯香聪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200,000元。原告称其当天向被告冯香聪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冯香聪承担,女方叶婷婷无需负责,如女方因第三方追偿已支付债务款,女方有权向男方进行追索。被告叶婷婷提交了被告冯香聪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内容为冯香聪承诺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是其一个人的行为,其愿意独自承担所有债务。原告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香聪向原告借款款200,000元,有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香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冯香聪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香聪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冯香聪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冯香聪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冯香聪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关于债务的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叶婷婷的责任,故被告叶婷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香聪、叶婷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冯香聪、叶婷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明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周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455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