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街道××人家××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东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顺泽××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泽××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东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led灯头板、电源板等照明电器原器件。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照明电器原器件共计货款50739.02元。后原、被告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39.02元。庭审中,原告将付款金额变更为49364.41元。被告东某某司答辩称:原、被告确有照明电器原器件的业务往来,从2011年4月被告成立开始,原、被告之间有82009.7元货物买卖关系(包括原告起诉的49364.41元),被告已付款58729.39元,尚欠23280.31元。现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顺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拟证明经被告的技术负责人胡某某对账,认可尚欠原告49364.41元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签收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9364.41元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东某某司质证,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有一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没有被告的盖章,胡某某在被告公司做采购工作,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顺泽××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顺泽××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49364.41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36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东××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