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娄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滨,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育,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白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只,被告发给原告聘礼49880元,其中11000元是两只金戒指的折价款,后在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又发给原告聘礼4888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外出打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经常与同住的公婆发生争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