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黎春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春林。因本案于2011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朝蓬。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春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春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朝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的申请和建议,先后两次延期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黎春林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田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暂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黎春林与被害人田文某持刀相互砍刺,在砍刺过程中,被告人黎春林持菜刀朝被害人田某乙的头部、颈部、腹部、腰部、背部及四肢砍了20余刀,致被害人田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系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过多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黎春林,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春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春林翻供辩解自己抽烟喝酒后意识迷迷糊糊,没有杀死妻子田某乙。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认定杀人动机是因为黎春林与妻子是否留在温州引起的,但这个动机似乎不能作为一个杀人的理由。作案过程不清,缺乏证据来证实,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有问题,可能存在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行为,与有预谋的杀人行为有区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黎春林与其妻子田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黎春林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田某乙的头部、颈部、腹部、腰部、背部及四肢20余刀,致田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系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过多死亡。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证据如下:1、被告人黎春林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供认,2011年正月初几的一天上午,在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租住房内,自己当时抽了烟,喝了点酒躺在床上,不知怎么与老婆田某乙吵了起来,田某乙就拿起床上的剪刀刺了自己胸部多下,自己就夺了剪刀扔掉,她又到厨房拿了菜刀砍自己肋部,自己夺下菜刀后乱舞,砍伤了她,这时自己晕了过去,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自己颈部具体怎么伤的记不清楚了。当时房间的前后门和窗户都从内用插销锁上。并亲笔自书经过情况。检察院起诉审查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黎春林全部翻供,表示当时自己抽烟喝酒后什么也不知道了,不清楚自己和田某乙是被谁砍的。并又自书一份。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黎春林对现场的指认情况。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害人田某乙的姐姐,2011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到妹妹田某乙的出租房外想叫他们出去玩,敲门叫人没人应,门窗都在里面用插销反锁,后在门缝看到地上小刀把的东西,就把丈夫钱能勇叫过来,他先把窗户打开看里面情况不对,就用脚把门踹开,我们进去看到妹妹和妹夫都躺在地上,身上多处伤口,全身是血,妹夫喉结还会动,两人就把妹妹抬到床上,把妹夫抬到阳台,并打110、120报警等经过情况。3、证人钱能勇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害人田某乙的姐夫,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多,妻子田某甲到她妹妹田某乙夫妻住的出租房叫他们过来吃饭再出去玩,黎春林表示不去。10时多,田某甲又去叫他们,但门锁着,里面没声音,敲门没人应。她叫我上来后,自己发现门窗都在里面用插销反锁,敲门没人应,就把窗户拉开,看到里面田某乙、黎春林挨着躺在地上,就用脚把门踹开,我们进去看到田某乙脸上、喉咙都有伤已经没有气了就抱到床上,妹夫黎春林喉咙有刀割伤还在流血,就抱到门外,并报警。当时看到屋里有把菜刀,自己猜可能是黎春林把田某乙杀了再自杀,因为黎春林不想田某乙出来务工,两人可能为此发生矛盾引发,之前在正月初二,黎春林曾经拿着自己的行李准备骗田某乙回家等经过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左右,自己在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出租房里,听到隔壁租住的夫妻在阳台上吵架,吵了几句就回到房间里了。不到20分钟,那女的叫了她姐姐两声就没有声音了。过一会儿,她姐姐上来,喊杀人了,自己出来到对面看到那对夫妻都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等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30分,自己下楼时看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出租房对面刚搬来10来天的一对夫妻女的在洗碗,男的拿盘子下楼,平时那对夫妻很少说话。10时许丈夫陈某告诉自己,那对夫妻自杀了,当时是那女的姐夫将房门踹开并报警等情况。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出租房的房东,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多,去出租房打扫过卫生,当时那对1月30日租进来的贵州籍夫妻在房间,女的叫田某乙在床上睡觉,男的在阳台烧菜,两人没有吵架的迹象。10时50分左右,租田某乙隔壁的陕西籍房客打电话来,说田某乙夫妻吵架死人了等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田某乙是利万家超市的促销员,2010年7月开始上班,农历12月29日以后就没有来了等情况。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黎春林是自己的哥哥,平时不爱说话,性格孤僻、胆小,哥嫂叫田某乙,夫妻关系还可以,经尸体辨认确认死者就是田某乙等情况。9、温瓯公(刑)勘(2011)2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比例图、立体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反映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北湾中路1号三楼中心现场被害人田某乙尸体的位置、状态,血迹分布、凶器等物品的位置和摆设等情况。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5处血迹,分别为折叠刀刀身的1号血迹、折叠刀刀柄上的2号血迹、无柄菜刀刀身上的3号血迹、无柄菜刀刀刃上的4号血迹和墙上的5号血迹;牙齿3颗;菜刀1把、菜刀柄1个、折叠刀1把、剪刀2把、手机1只、手机电池1块、插销锁扣1个、螺丝钉1枚及长板凳1条。10、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DNA)字(2011)39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1)、送检的墙上血迹与菜刀柄上血迹为被害人田某乙所留。(2)、送检的折叠刀刀柄上血迹,为黎春林所留。(3)、送检的无柄菜刀刀面上血迹、无柄菜刀刀刃上血迹及折叠刀刀身上血迹,均为多人混合斑迹,可由田某乙与黎春林混合形成。11、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2)95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的红色无柄剪刀背面刀刃血迹与灰色无柄剪刀背面刀刃血迹,系黎春林所留;送检的红色无柄剪刀正面刀刃血迹、握力部位血迹及灰色无柄剪刀正面刀刃血迹均为一多人混合斑迹,可由田某乙与黎春林混合形成。12、瓯海区公安分局的(瓯)公(尸)鉴(法)字(201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证明被害人田某乙头面部29处刀创,造成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前区2处横行刀创10.5cm、9.8cm深达肌层,造成右侧颈静脉断裂、气管断裂;左腰部1处刀创、腹部多条浅表划痕、右腕部1处哆开创深达肌层、左右手指均有切割创。结论:被害人田某乙系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过多死亡。13、瓯海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瓯公物鉴字(201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黎春林颈前创口深,走向水平,符合锐器横向切割形成,造成喉咙损伤,程度为轻伤,未反映出伤及喉返神经、声带等,建议病情稳定后作医学鉴定;前胸十处点状创和右上腹部皮肤划痕为轻微伤14、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温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春林本次喉外伤已经损伤喉返神经,但其功能性失声不是本次外伤的直接损伤结果。1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瓯公物鉴字(2012)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春林颈前创口深,走向水平,符合锐器横向切割形成,前胸部点状皮肤创疤表现为密集损伤,较浅表,方向一致,均倾向于自伤形成。16、瓯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烟蒂、酒瓶。17、瓯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开始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黎春林时,因其不能言语又不懂盲语,只通过简单手势比划供述,侦查人员把作案工具记录为菜刀、剪刀,而没有将折叠刀写入材料之中问及。18、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春林的归案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春林的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春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春林翻供辩解自己抽烟喝酒后意识迷迷糊糊,没有杀死妻子田某乙。经查,被告人黎春林杀死妻子田某乙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认和自书,并有多个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烟蒂、酒瓶。因此,其翻供辩解纯属推诿罪责的狡辩,不予采信。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黎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动机不明,作案过程不清,存在第三人作案可能;被害人起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黎春林因家庭琐事纠纷争吵引发杀死妻子的事实有被告人黎春林的多次供述和自书、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的作案工具及相关的鉴定结论证实,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还有其他原因,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证据反映出案发现场房间里当时门窗均反锁,只有被告人黎春林和被害人田某乙,排除有第三人在场作案的可能。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有问题,可能存在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和庭审表现正常,没有病史,辩护人属主观推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春林因家庭琐事纠纷持刀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春林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系家庭纠纷引起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黎春林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剪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