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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赖蕾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赖蕾蕾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应中朝(另案处理)的要求,由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市侨蒙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04652172、04652173、13375487、13375488,税款合计46,857.32元,并收取开票费12,000余元,后将该开票费用于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宁波市侨蒙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受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已抵扣了相应税款。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退缴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宁波市侨蒙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付款凭证、银行存折、抵扣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单某、俞某的证言,同案犯应中朝、厉旗、赵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是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浙江彩艺进出口有限公司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