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两轮摩托车,沿327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国道438KM+200M处,与无证驾驶鲁R×××××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甲相撞,二人均受伤,被害人侯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害人侯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侯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菏泽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陈某、侯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