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1时许,因琐事酒后在磐石市英皇歌厅滋事,被磐石市公安局民警带至东宁派出所。在被带至询问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谩骂、殴打民警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臂外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