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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夏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现在绍兴县夏履镇汽车零件厂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婚姻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