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忠,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德军,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德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原系其公司周至中心支公司寿险营销人员。在其展业期间,2009年10月4日,明知投保人闫金柱患有恶性肿瘤,两次在陕西肿瘤医院不能治愈情况下,违规与其办理《金泰人生(C款)终身保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2010年4月10日,投保人闫金柱死亡,其家人向公司要求保险金赔付,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付,其家人后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公司赔付投保人的指定受益人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300元,此掼失系陈某某过错造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0.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为案外人闫金柱办理保险时,闰金柱在县医院已将肿瘤治愈,并向保险公司主管领导雷宏新请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客观上为公司带来了利益,且自己履行了职责,原告诉称不尊重事实,再者闫金柱系煤气中毒,而非肿瘤所致死亡,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定“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经济责任保证合同书”原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雷宏新在原告与被告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签约登记表”作为“推荐人”签名,在保证合同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案外人闫金柱办理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的两种类型保险。办理保险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接待了闫金柱,明知闫金柱患有恶性睾丸肿瘤而未就该病情向原告汇报。2010年4月10日闰金柱在家煎药中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太保陕西分公司赔付闫金柱保险金20万元,承担诉讼费43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过错造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且闫金柱系煤气中毒死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作为业务员的申请表、保证书,闰金柱的住院病历,碑林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明知闫金柱患有恶性肿瘤,未能向原告太保陕西分公司汇报,主观上有过错。但闫金柱系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并非因恶性肿瘤死亡,碑林法院(2011)碑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保陕西分公司赔付闰金柱指定受益人李涛涛20万元是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并非陈某某的过错造成,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保侠西分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风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