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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汪某某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汪某某承诺一星期后立即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然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汪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一下子还款是有难度的。我可以在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某某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汪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汪某某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汪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