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与邱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邱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出租汽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被告出租汽车××所有的浙j×××××号出租轿车,从玉环县城关驶往坎门,途径泽坎线54km+250m处,即与城关珠港大道交叉路口处,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与对向转弯并违反信号灯由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邱某某支付,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年,在住院期间需一个护理,以后需取内固定和韧带修建手术,约需续治费30000元。现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邱某某、出租汽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护理费2460元(41天×60元)、误工费30660元(365天×8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车辆修理费2840元,合计人民币78756元;2、在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1712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20.80元的60%即28272.48元;3、以上合计107028.48元,减去已支付27350.80元,尚需赔偿79677.68元;4、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出租汽车××与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50元和车辆修理费1360元是属于被告的费用。被告邱某某支付了原告25740.80元;并垫付自己的车辆修理费1360元和现场施救费25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在该保险年度系第二次,应加扣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均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邱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740.80元。2、被告邱某某系被告出租汽车××的驾驶员。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租汽车××所有的浙j×××××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460元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出租汽车××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120.8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为凭。经审核,原告实际的医疗费27112.80元,扣减伙食费718元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6394.80元。被告保险××经审核,其中属医保外的医疗费为1774.25元应予剔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660元(365天×84元)。提供了医院诊疗证明书为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前期误工期限6个月和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期限1个月,共计7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元×84元=1764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5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以及司法鉴定均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本院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行内固定手术,后期尚需拆除内固定手术和韧带重建手术,故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包括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和韧带重建手术费,其中主张拆除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赔偿4000元;韧带重建手术费请求偏高,且费用不确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均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但能够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根据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韧带重建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考虑该项请求金额较大,故该费用暂时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81735.80元,被告出租汽车××的经济损失计1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邱某某系被告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出租汽车××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保险××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过部分,由被告出租汽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出租汽车××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和现场施救费250元,按上述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94.8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1735.80元。二、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69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4824.80元,由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14894.88元。三、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270元、现场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608元。四、综上,原告李某某共应获得赔偿款为71197.88元,因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25740.80元,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只需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45457.08元;支付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偿款计人民币11453.92元;上述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188.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5.50元,被告玉环县××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