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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从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亦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往来和联系,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5324.00元。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肖某某的户口常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4、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5、观文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国其的调查笔录。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端成的调查笔录。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俊的调查笔录。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道勇的调查笔录。以上5—9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务工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女儿肖某甲至今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亦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往来,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8年即分开居住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根据本案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月支付较为合理。女儿肖某甲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