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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6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月息两分利。借款人:朱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乙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可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