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洪、李康与陈华、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涛、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邓其龙、唐浩、成都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陈华,兰美健,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赵洪。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被告:兰美健。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就业局城南西街。法定代表人:邱园智。被告陈华、兰美健、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义善。被告陈华、兰美健、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仲明。被告:殷志忠。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2号。法定代表人:蒋安清,经理。被告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阳,公司员工。被告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号7号。负责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霞,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负责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幸,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李康诉被告陈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运业)、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泰运业)、李涛、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邓其龙、唐浩、成都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洪申请撤回对李涛、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邓其龙、唐浩、成都众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第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恒达运业申请追加兰美健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陈华、兰美健、恒达运业的委托代理人詹义善、吴仲明,被告殷志忠、运泰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徐阳、XX,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霞,第三人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诉称:2011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志忠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2183公里+950米路段时,由于措施不但,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李涛驾驶的川******车车尾发生碰撞,并将李涛驾驶的车辆推向前,车头与前方由李康驾驶的原告赵洪所有的川******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碰撞,由于惯性李康驾驶的车辆又与邓其龙驾驶的川******车车尾碰撞,邓其龙驾驶的车辆又向前,车头与唐浩驾驶的川******车尾部碰撞,紧接着被告陈华驾驶的川******车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车头与川******车车尾发生碰撞,将川******号车推向前其车头碰撞川******车后尾部,川******车车头又与川******车身碰撞。以上事故造成川******号乘车人曾雪梅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殷志忠受伤,川******等车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殷志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8544元(其中含修理费110044元,租车费38500元,车辆贬损费40000元);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第三人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对上述188544元的债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兰美健、恒达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无依据且不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是必然产生,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对原告的出行确造成了影响,可以适当认可部分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陈华、兰美健、恒达运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华为恒达运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兰美健为川******车的实际车主,川******车挂靠在恒达运业经营,如被告陈华、兰美健、恒达运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达运业自愿全部承担。其余意见与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述称意见一致。被告殷志忠、运泰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可,但不合理的维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无依据且不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是必然产生,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殷志忠、运泰运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殷志忠为运泰运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余意见与第三人平安财保内江公司述称意见一致。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只认定了陈华驾驶的车辆和殷志忠的车辆承担责任,并没有说承担什么责任。第一次撞击后车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第三人认为殷志忠的车辆责任应大于陈华的责任。贬值损失和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平安财保内江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号车撞击其他车辆后,紧接着川******车就撞上了川******号车,川******号车驾驶员殷志忠根本就来不及设置警示标志,故本次事故应由陈华和殷志忠共同承担责任。修理费以定损为准,租车费和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部分只有2000元限额,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偿,多余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商业险按50%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殷志忠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2183公里+950米路段时,由于措施不但,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李涛驾驶的川******车车尾发生碰撞,并将李涛驾驶的车辆推向前,车头与前方由李康驾驶的原告赵洪所有的川******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碰撞,由于惯性李康驾驶的车辆又与邓其龙驾驶的川******车车尾碰撞,邓其龙驾驶的车辆又向前,车头与唐浩驾驶的川******车尾部碰撞,紧接着被告陈华驾驶的川******车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车头与川******车车尾发生碰撞,将川******号车推向前其车头碰撞川******车后尾部,川******车车头又与川******车身碰撞。以上事故造成川******号乘车人曾雪梅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殷志忠受伤,川******等车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殷志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川******车辆驾驶员为陈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恒达运业,实际车主为兰美健,该车在人保雁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华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川******的驾驶员为殷志忠,车主为运泰运业,该车在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殷志忠为运泰运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雁江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10848.46元。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9679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交由四川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10044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本次事故中所有无责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放弃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300元,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第三人的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陈华、殷志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确定两被告陈华、殷志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由于被告陈华和殷志忠的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雁江公司、平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交由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10044元,受损事实与维修事实相符合,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诉请时主张了贬值损失,但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车辆的租赁费38500元,原告在租用车辆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应否租车及租赁费等也未进行协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后对原告的交通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该损失不属于第三人免赔范围,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4、原告放弃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044元,扣除原告放弃无责保险公司承担的3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112744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112744元由第三人人保雁江公司、平安财保内江公司各承担56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洪56372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洪56372元;三、驳回原告赵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陈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殷志忠、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