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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贺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刑初11号何琳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琳,何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贺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琳,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厦良村点灯寨17组16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秋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幸福街城南路4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琳、何秋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锦辉、韩必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琳、何秋生及辩护人梁红霞、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贺州市莲塘镇永庆村村民林德庆、张家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路过贺州大道厦良村点灯寨路段时,不慎碾死一只鸡,被群众发现,林德庆、张家青便驾驶摩托车逃走,被告人何秋生、何琳见状,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追赶,并在鹅塘镇厦岛村村委会对面的“福建石材工艺”门前追上林德庆、张家青并对两人进行殴打。其中,何秋生先是徒手推打林德庆,后又手持垃圾铲对张家青进行殴打;何琳拿起放在店门口的一条长木凳对林德庆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将两人打倒在地,后经群众劝阻,且林德庆、张家青答应赔偿损失,两人才停止殴打。经商定由林德庆去筹钱赔偿碾死的鸡,张家青则被带回点灯寨。被害人林德庆自行走到约500米外的杨梅小学附近小路时,因伤势过重,摔倒在地上死亡。经鉴定,林德庆系被人用钝器类物打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琳、何秋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琳具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何秋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何秋生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属于过失;2、何秋生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何秋生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过错,且何秋生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还辩称:两被害人是偷鸡还是碾死鸡及被害人林德庆的死因均存在疑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贺州市莲塘镇永庆村村民林德庆、张家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路过贺州大道厦良村点灯寨路段时,不慎碾死一只鸡,被群众发现,林德庆、张家青便驾驶摩托车逃走,被告人何秋生、何琳见状,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追赶,在鹅塘镇厦岛村村委会对面的“福建石材工艺”门前追上林德庆、张家青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其中,何秋生先是徒手推打林德庆,后又手持垃圾铲对张家青进行殴打;何琳拿起放在店门口的一条长木凳对林德庆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将两人打倒在地,后经群众劝阻,且林德庆、张家青答应赔偿损失,两人才停止殴打。经商定由林德庆去筹钱赔偿碾死的鸡,张家青则被带回点灯寨。被害人林德庆自行走到约500米外的杨梅小学附近小路时,因伤势过重,摔倒在地上死亡。经鉴定,林德庆系被人用钝器类物打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何琳在返回案发现场欲取回其摩托车时,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归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秋生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琳、何秋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天财、苏长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不含之前预交的火化费用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家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林德庆开摩托车搭他经过八步区厦良村点灯寨路段时,他听到有人喊:“停住!走啊?”之类的话,回头看到路边有一只鸡被压死了,就对林德庆说:“撞死鸡了!”林德庆不答话,继续开车走。行驶到鹅塘路口时,林德庆将车左转沿二级公路往贺街方向行驶。此时他发现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追赶他们,即告知林德庆:“他们追来了。”林德庆仍不答话,继续开车贺街方向行驶。行驶到一小商店处时,对方穿黑色衣服那男子(被告人何琳)欲逼停他俩的摩托车,林德庆即将车拐向右边避让,撞上路边一辆女式助力车,他俩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他爬起来后,对方两名男子先后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又一起殴打林德庆。他因头被打晕无法上前阻挡,只看到林德庆被打得蹲在地上。不一会白衣男子又过来打他头、面部,他不敢还手只是用手挡,并说愿赔几百元钱给他们,此人才停手,而林德庆也不再挨打了。对方两人就说:“拿几百块钱来。”他与林德庆说身上没钱,对方就叫他们快去拿钱。林德庆从地上爬起来说其去拿钱,就往八步方向走了。对方两人让他留在现场,等拿钱来再说。过了几分钟又有两、三名男子来到,后对方几人就把他连同林德庆的摩托车带回点灯寨。约40分钟后,黑衣男子对他说:“你也回去拿钱来吧!”让他离开,林德庆那摩托车则不让其开走,次日晚上才得知林德庆被打死了。他因当时被打晕了头,只记得对方开始是用拳头打他,后来用什么打就不清楚了,也没看到林德庆如何被打,只知道对方两人打了他后又去打林德庆,林德庆被打完后才从地上爬起来。他被打得右耳出血、胸部疼痛。经对办案民警出具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他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何秋生)有份殴打他和林德庆。2、证人刘小平的证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家住鹅塘镇厦岛村。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她在家里洗衣服,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就从二楼阳台往门前公路边看,看到旁边小卖店门前倒了两辆摩托车,一辆倒在公路边、一辆倒在小卖店门前,两车相距七八米。之后看到两名男子在分别打另两名男子。其中离她家较近那男子用垃圾铲压住一名男子,后两人扭打起来;而距她家较远的小卖店门前有两名男子开始是站着的,后其中一名男子拿一张长板凳砸向对方,一下将其砸倒在地,被打那人刚想起来,又被对方用板凳头砸中下额及颈部倒地,刚想起身,又被对方用板凳面使劲砸。她见拿板凳那人把对方往死里打,就跑回客厅打110报警,后下楼出去看,发现都打停了。之前在小卖店门前被打那人已站起来,并扶起其摩托车说别打了,他愿赔钱,正准备开摩托车走,之前拿板凳打其那人叫别开车,其就往步行八步方向走了。过约20分钟,她听说杨梅岭旁躺着一个穿黄色皮衣的人,就知道是刚才被人用板凳打那人,不久就听说其死了。她看到被垃圾铲打那人头部流血,被板凳打那人手指流血。拿板凳打人者上穿蓝黑色上衣,用垃圾铲打人者上穿白色上衣。那板凳是旁边的修车店的,垃圾铲是她邻居陈桂华家的。打完架后,她听到拿板凳打人者跟穿黄色皮衣那人说话,大致内容是后者开摩托车压死前者的鸡后走了,打人一方就追了过来,要求对方赔钱,最终打了起来。3、证人陈明德的证言,证实他家住鹅塘镇厦岛村委会对面。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正在家中杂货店躺椅上休息,突然听到门前传来很大的碰撞声,出门后看到两名男子乘坐一辆摩托车撞到陈桂华房子大门角摔倒,另两名男子各骑一辆摩托车追过来,后两名男子下车后分别拿起隔壁修理店的长板凳和陈桂华家门口的垃圾铲,朝摔倒在地后爬起来的那两名男子头部、背部等部位使劲砸打,将两人打倒在地。此时陈桂华也从家里出来,他俩怕搞出事,就把两名打人男子拦开,并问其是怎么回事?其中穿黑色衣服那男子说,被打男子撞死他们的鸡后逃跑,被他们追上。后打人者叫其中一名被打男子回去拿钱赔压死的鸡,该男子就沿二级公路往八步方向走了。另三名男子开摩托车来到后,与两名打人男子一起,将另一名被打男子押上摩托车,并由其中一人开被打男子的摩托车离开了。据打人那方说他们是厦良村点灯寨的,被打方说他们是莲塘镇的。另一名打人男子当时上穿白色衣服。打完架后,他看到扔在地上的板凳凳脚及垃圾铲木柄已断开。被点灯寨人押走那男子应该伤得不重,另一被打男子离开时面部表情很痛苦,不知伤到什么程度。5、证人陈桂华的证言,证实他家住鹅塘镇厦岛村委会对面。案发当天下午四名男子在他家门前打架,后一男子死亡。据其中一名男子说其是厦良村点灯寨人。因其中两名男子开摩托车经过贺州大道点灯寨路段时碾死一只鸡未停车赔钱,两名点灯寨男子就开摩托车追赶让其赔钱,在他家门前追上后发生打架。那天下午2时许,他在家中四楼听到一声巨响,后从窗口看到两名男子在打架,点灯寨穿白色衣那男子正用他家的垃圾铲捶打压鸡方穿黑色衣服那男子,他见状跑下楼,看到压死鸡方穿黄色皮衣那男子躺倒在地,点灯寨穿黑衣服那男子手拿一张长木凳正要打,被他冲过去拦住,同时看到陈明德从家里出来去拦那点灯寨穿白衣服那男子,不让其再用垃圾铲继续打人。后穿黄色皮衣那男子说:“我压死你的鸡,我赔你50元钱,不要再打我们了。”他看到其额头及双手腕有些擦伤。点灯寨穿黑衣服那男子说:“你们压死我的鸡赔50元,我追你们时摩托车摔坏了,难道就不用修吗?”穿黄色皮衣那男子就说:“那我给300元你们。”点灯寨那两名男子听到后不再出声,穿黄色皮衣那男子说其没钱,要去八步拿,点灯寨那两名男子要对方留一个人。之后穿黄色皮衣那男子就沿二级公路走了。此人刚离开,又有三名点灯寨的男子来到,约5分钟后,压死鸡方穿黑衣服那男子说其伙计不会拿钱来了,并要开摩托车去拿钱,但点灯寨那五名男子不同意,后开摩托车押着其离开了。不久民警就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又过约10分钟,厦岛村杨梅岭的高永开摩托车来到,说有一名男子躺在杨梅小学附近路上,不知是否刚才被打的男子。民警即跟高永到杨梅岭,他与陈明德也跟过去,经民警同意他走近查看,发现此人正是之前在他家门前被打伤、穿黄色皮衣那男子。不久,之前打人的点灯寨穿黑色衣服那男子返回现场欲拉走其摩托车,被民警带走了。6、证人张中奎的证言,证实他在鹅塘镇厦岛村委会对面开了一家“福建石材工艺”店。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在店内听到门外“砰”的一声响,便出门查看。看到左边大门前有一年轻人在推搡一名三十五、六岁的男子,两人相互推搡到工艺店左边的补胎店门前,年轻人顺手拿起补胎店门前一张木条凳,要打三十五、六岁那男子,对方对其说了些本地话,估计是商量或求饶,年轻人就没打其,并往贺街方向走了十多米,来到工艺店右边的铁皮棚下。他看到铁皮棚下有两个人在说着什么,工艺店右边房子门前倒了一辆摩托车。拿板凳那年轻人来到这两人面前,大声地说(骂)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突然挥动手中的板凳朝其身上打,对方被打倒在地后,年轻人拿板凳要继续打,对方就地滚开躲避,之后年轻人又用板凳打了几下倒地男子。此时附近群众来到拦开不给再打,年轻人就跟被打男子商量,之后被打男子就往八步方向走了,而跟被打男子一起的一名男子则留下来。约10分钟后,打人方那帮人就开摩托车与该男子离开了。不久110警车来到现场。因他是外地人,听不懂当地方言,过后才听说是因一方碾死另一方的鸡而引发打架的。6、证人高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鹅塘镇厦岛村杨梅小学附近一条泥路旁的工地做工时,看到一名男子从工地旁经过沿泥路朝岔上杨梅小学的水泥路方向走约二、三十米后倒地不起。他见情况异常,即打电话告知村里的沈忠诚,沈忠诚说刚才厦岛村委会对面有人打架,此人可能是被打伤的人,并说民警已来到现场,叫他过去告知民警。他即开摩托车赶到厦岛村委会对面,向在场民警报了警,并带民警到那男子倒地现场。后救护车来到,医生说倒地男子已死亡。他不认识该倒地男子,当时看到其一个人经过工地,走路摇摇摆摆,一件黄色外衣挂在左手臂,没有言语,慢慢向前走约二、三十米后即倒地不起,并无人推打其。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为打斗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厦岛村委会对面的“福建石材工艺”门前;第二现场为被害人林德庆尸体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北面通往鹅塘镇厦岛村鸭子寨小路处,距离第一现场500米;尸体手下压着一件棕色皮外套。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断了柄的垃圾铲一个、断了脚的木板凳一张。8、证人林德兴辨认尸体笔录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后,证人林德兴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4张现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照片上的尸体就是其胞弟即被害人林德庆。9、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时被告人何秋生所穿的白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运动裤一条,被告人何琳所穿的蓝黑色细线条长袖衬衣一件、黑色西装长裤一条予以扣押。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德庆尸体左下颌角、右肩背、双手臂、左锁骨中线第七肋骨处、右膝下及右拇指、中指、无名指等处有挫擦痕;左、右枕顶帽状腱膜下各有一处瘀血;左胸部皮下组织有三处瘀血;左锁骨中线第四、五肋间有一处肌肉瘀血;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胸腔广泛性瘀血,心包膜右心房处破裂,破裂处见大量血液溢出,心包膜与心脏粘连,心脏右心室处破裂,破裂口长1.3CM,深达室内;被害人林德庆系被他人用钝器类物打击左胸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家青右耳、左前臂中上段后侧、左掌前侧小鱼际处、右小腿中下段前侧各有一处挫擦痕;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12、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琳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何秋生于案发次日凌晨1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琳、何秋生及被害人林德庆、张家青的身份情况。14、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相关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琳、何秋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天财、苏长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天财、苏长妹对被告人何琳、何秋生表示谅解。15、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贺州市殡仪馆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琳、何秋生亲属将5000元(人民币)作为火化费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此款作为火化费用押金交贺州市殡仪馆的情况。16、被告人何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在家里听到何秋生大喊:“停车!”而出去看,看到何秋生开摩托车往鹅塘方向追一辆男装摩托车,那车坐着两名男子,开车男子身穿米黄色风衣,后坐男子穿黑色风衣、戴头盔。他以为他们抢了何秋生的包,即回家开摩托车跟着何秋生追过去。被追摩托车行至鹅塘路口时向左拐,沿二级公路往贺街方向跑,他开车超过他们叫停车,他们不停反而加速,他又加大油门追上,他们见跑不了就往右拐,撞上路边居民家门前一辆女式摩托车摔倒在地,两人爬起来并扶起其摩托车;他因撞到路边水泥坎而摔倒,爬起来后冲过去说:“为什么叫你们停车不停?”随后朝黑衣男子打了一拳,将其头盔打下地,穿米黄色衣那男子就向他走过来,他挥拳打其没打中,就瞄准机会将其踢倒在地,何秋生则过来将其摁住,并对其说:“跑什么跑,撞死鸡还跑?”叫其蹲下但摁不住,该男子就朝他走来,黑衣男子则去拦何秋生不让其摁,何秋生即与其打起来。他发现旁边有一张长约150公分的木板凳,就双手抓起打穿米黄色衣服那男子,打中其左手臂、肩膀,将其打倒在地,那人想爬起来,他又用板凳朝其左手臂打了三下,因其往右侧躺倒在地,往后躲闪时被板凳角打中一下左胸部,喊了一声“哎哟”。他用板凳每打中该男子一次,其都呻吟一次,后被群众拦开,他才把板凳丢在地上。后穿米黄色衣服那人抱着左手臂站起来说手很痛,何秋生也被群众拦开了。两男子答应赔点钱但称身上无钱,说留一人在现场,另一人回去拿钱。后穿米黄色衣服那人就沿二级公路朝八步方向走了。约10分钟后,他弟弟何旭及本村的何昌华、何杰(洁)华开摩托车来到,他们见去拿钱那男子未返回,就押着黑衣男子回点灯寨了。后戴头盔那男子说其去八步拿钱,他就让其走了。之后他返回打架现场,准备取回自己的摩托车,发现警察已到现场,问在场群众后,得知刚才在现场打架的两个人有一人被打死了,因戴头盔那男子已被拉回村里,因此死者应是开摩托车那男子。后警察将他带回派出所。打架时,他上穿蓝黑色长袖衬衫、下穿黑色西裤,何秋生上穿白色T恤,下穿黑色运动裤。他在打穿米黄色衣服那人时,看到何秋生在拿着一个木柄垃圾铲打对方坐后座那男子。17、被告人何秋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开摩托车到何琳家的杂货店前,正要进店买香烟,突然听到一妇女用本地话叫喊:“抓住他!抓住他!”就顺着叫喊方向看,看到贺州大道的人行道上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过,一只鸡从其车头上飞起来,另一只鸡在车轮下躺着挣扎,他叫停车他们不停反而开得更快。他以为对方是偷鸡的,就开摩托车追上去。到二级公路,那两名男子闯红灯向左行驶,他也跟着追过去,并看到何琳开摩托车追了上来,超过他追上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后,不停地叫对方停车,他则跟在后面,从二级公路追出二百多米,对方的摩托车向右拐撞到路边一辆女式摩托车摔倒在地,何琳不知撞到什么也摔倒了,何琳爬起来即冲到两名男子那里,用拳头打了坐后座那男子,然后将开车那男子踢倒在地。他停好摩托车也冲过去,用手摁住开车那男子,并对其说:“叫你跑!”那人想站起来,他就双手抓住其衣领,打了其左胸部两拳。此时他看到坐后座那男子要冲过来,就过去拦截,并与其扭打起来,后又用一木柄垃圾铲击打该男子,直到其认错才停手。其间,他看到何琳在用一张一米多长、断了脚的板凳打开摩托车那名男子,开车那男子被何琳打倒后,又被何琳用板凳用力拍打左手臂。打停后,开车那男子站起来,与同伴跟何琳商量赔钱的事,随后开车那男子说去拿钱就走开了,留下坐后座、穿黑衣服那男子。后何琳打电话叫来几个人,他们就回村里了。听说跟他们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死亡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琳、何秋生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偷鸡还是碾死鸡及被害人林德庆的死因存在疑问的意见。经查,两被害人开摩托车经过贺州大道厦良村点灯寨路段时碾死一只鸡的事实,有被害人张家青的陈述,与被告人何琳、何秋生的供述及证人刘小平、陈明德、陈桂华、张中奎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林德庆的死亡原因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何琳、何秋生的供述及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足以认定;故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琳、何秋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秋生的辩护人辩称何秋生无犯罪故意、其行为属过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琳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秋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何秋生的辩护人辩称何秋生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秋生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何秋生的辩护人辩称何秋生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则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琳、何秋生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两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害人林德庆、张家青碾死他人的鸡后没有停车处理,但只是引发本案的因素之一,并非过错;故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判处何琳有期徒刑九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何琳、何秋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怀新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人民陪审员  陆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